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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南法樵民三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傅钊伦与傅华兴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钊伦,傅华兴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樵民三初字第16号原告傅钊伦,男,汉族,1946年10月26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傅语明,男,汉族,1982年8月17日出生,系原告的儿子。被告傅华兴,男,汉族,1954年12月1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傅志雄,男,汉族,1987年9月3日出生,系被告的儿子。上列原、被告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志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0日、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傅志雄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参加了第一次开庭,之后委托傅语明参加了第二次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多年前原告舅父李全安接受大同村委干部倡导回乡重建住房,祖居地原是XXXXX村(即原李家村村落小,村民外流,现所有土地已被XXXXXX队吞并占用),后因本人继承了李全安居住地,自1995年房屋建成入住至今一直深受通行受阻限制。李全安居住地报建规划图中清楚列明房屋四周均预留安全通道及二米宽的公用通道,但南面公用通道的土地一直被街口队村民傅华兴强行占用没法开通,多年来拒绝协商,更将事情不断恶化,加上街口队队长偏私欺压原告不是本队人员,坚持土地是街口队所有不允许通道,纵容傅华兴私自霸占周边土地,无奈之下,原告一家出入只能折后路走,违背了农村房屋不能走后路的习俗禁忌,因此遭到后巷居民的强烈反对及阻拦。请求判令:1、拆迁位于原告现住房屋(南海西樵XXXXXXX)南面的公用通道的砖土及一切杂物,恢复原告报建图规划的二米通道;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1、根据原告提供的土地登记申请、调查、审批表、收据、大同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显示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李全安,原告傅钊伦并非房屋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原告亦没有房产证或者土地使用证证明其有权使用房屋,所以傅钊伦并非适格原告。而且原告的《委托办理建屋》证明原告帮助李全安建屋,原告提供的《南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划拨土地初办出让合同)》根据当时的法规,其中第三条约定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年限20年,自领发该地块的使用证之日起算,但是大同居委会的证明反映原告没有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李全安是否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原告使用是否合法,被告均持有异议。2、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根据原告提供的李全安土地登记申请、调查、审批表第2页和第4页都充分显示原告宗地图南面有一条2米的巷,西面有一条2米的巷,按照宗地图来看,只能说明李全安的房屋南面有2米的巷,而不是原告所说的报建图规划的两米通道,再者,通过现场图也可以看出原告房屋南面确实已经存在这条2米宽的巷,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于法无据。事实上原告房屋南面和西南已经有足够2米巷互通而向,原告所指的南面“公用通道”,在被告提供的宗地图和被告提供的历史图片中明显是物业(厂房),并且该厂房围墙在2011年是原告家人强拆而成的,并非公用通道。被告提供的资料显示被告的房屋已经进行了报建,并且已交押金,向该厂房的生产队申请临时堆放建筑材料,自然形成了堆放建筑材料的现象,事实上被告并没有把建筑材料堆放在原告报建图上所说的南面2米巷上,只是临时堆放在经生产队批准的厂房地上,厂房的所有权人是XXXXXX队,原告没有权利要求拆除南面的生产队厂房地的砖土及一切杂物。3、根据原告提供的土地登记申请、调查、审批表显示报批日期为1995年6月,和原告提供1990年10月21日孔六妹签名按印的证明可以推出,证明所说的由孔六妹把占用李全安土地的杂物清除,说的房地就是现在登记在李全安名下实际使用人为傅钊伦现在居住的房地,并非原告所说的争议地块厂房位置的杂物。4、根据南海国土局的规划图和被告提供的照片,可以显示原告的房屋南面已经有足以超过2米长,与西面2米巷互通,原告的房屋由北面而出,事实上原告的门口在西面,已经是在西路行向北面,争议地点并不存在可行的历史或现实的通道,原告诉称的走侧边的路已经形成通道,农村并没有走后门的禁忌,与公序良俗并无关联。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登记申请、调查、审批表、建筑用地许可证、《委托办理建房》、1990年10月11日孔六妹的说明、土地有偿使用费收据、行政事业单位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现住房屋的土地使用者原是李全安,李全安在原告的帮助下建造房屋,李全安夫妇去世后房屋由原告管理使用。3.XX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水费通知单复印件三张、电费通知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位于南海西樵XXXXX队的房屋现由原告居住使用。4.照片十张,证明被告占用公用通道堆置砖土和杂物,妨碍原告出行。被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5.落实规划押金票据、现金缴款单、宗地平面图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房屋的土地规划情况,被告在2011年申报建房。6.照片八张,图片中大伞旁边是生产队的厂房,原告把厂房的围墙拆除,生产队厂房这边从来都是没有通道的。7.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大同村街口股份合作经济社申请“详安旧厂”地上临时摆放建筑材料。8.2014年11月21日XXXXXXX经济社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2006年之前,经济社将一块土地前后租给傅详安、傅堂荣建厂房,之后至今,因年久失修没有再出租。9.收款单据复印件一份,2001年1月15日证明复印件一份,账目、宗地平面图复印件,证明土地及厂房规划情况及出租情况。本院依职权向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XXXXXX股份合作经济社调取证据如下:10.2014年11月21日出具的《证明》原件及宅基地红线图复印件一份,反映原告房屋的南面的土地属于西樵镇XXXXXX股份合作经济社,该地于上世纪80年代由经济社出租建成厂房即“祥安旧厂”,2006年之后因年久失修,瓦顶、墙体先后倒塌,经济社未再修整出租。11.2015年1月6日出具的《证明》原件及宅基地红线图复印件一份,反映原、被告的现有房屋中间隔着一块90平方米的空地,该空地由西樵镇XXXXXX股份合作经济社分配给被告傅华兴作为宅基地使用。经庭审质证、辩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原告对证据7-9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对证据10不予确认,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对证据11无异议,被告对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1反映的内容称暂不清楚,经核,本院对证据10、11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座落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XXXXXX号(西樵镇XXXXXX队)的房屋,土地由李全安申请使用,原告傅钊伦现为该房屋实际管理和使用人,该房屋未办房产证和土地证。2011年8月5日,被告向西樵镇XXXXXXXX股份合作经济社申请在27号房屋旁边的“祥安旧厂”的土地上临时摆放建筑材料,建筑材料靠近27号房屋西南角,至本案庭审结束前,该建筑材料仍在原处。原告居住的27号房屋,建设用地许可证反映南靠屋边距离为两米。27号房屋以西为被告傅华兴的房屋即XXXXXXX25号房屋,中间隔着一块90平方米的空地,该空地由西樵镇XXXXXXX股份合作经济社分配给被告傅华兴作为宅基地使用,但没有办理相关权属证。27号房屋、傅华兴空置宅基地和25号房屋的南面的土地属于西樵镇XXXXXXXX股份合作经济社,该地于上世纪80年代由经济社出租建成厂房即上述“祥安旧厂”,2006年之后因年久失修,瓦顶、墙体先后倒塌,经济社未再修整出租。本院认为,本案属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争议焦点一是,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争议焦点二是,被告摆放建筑材料的行为是否妨害原告。关于焦点一,经查,傅钊伦是27号房屋的实际管理和使用人,故其为适格原告。关于焦点二,现分述如下:1.经查,被告摆放建筑材料的地点属西樵镇XXXXXXX股份合作经济社管理,被告亦已经申请并获得批准,且该地点并不在原告27号房屋规划和使用土地的范围内;2.原告使用的27号房屋在建造时,已经有其他通道出入,南面当时建有“祥安旧厂”的围墙,南面并不是27号房屋出入通道,原告以报建材料反映27号房屋南靠屋边距离两米为由认为27号房屋南面与“祥安旧厂”之间有两米的通道一直延伸至西面大路,但报建材料只是用于限制27号房屋与周围建筑物的距离,并非通道的规划,且经西樵镇XXXXX合作经济社书面确认,被告空置的宅基地和“祥安旧厂”相邻之间并未规划过道路或街巷。综上,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妨害其正常的通行,故原告主张被告清除堆放的砖土杂物,恢复两米通道,该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相关答辩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傅钊伦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志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宇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