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一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9-03
案件名称
罗凤云、宋玉芬与宋玉花等人赡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某,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宋某己,宋某庚,宋某辛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吴国杰,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甲,住呼伦贝尔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乙,住辽宁省大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戊。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香芝,女,1964年2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巴林左旗白音诺尔镇赛胡都格嘎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辛。上诉人罗某某、宋某甲因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4)巴民初字第3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罗某某、宋某甲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罗某某、宋某甲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罗某某、宋某甲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二上诉人承担。邮寄送达费80元,由二上诉人承担20元、七被上诉人承担6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鹿春林审 判 员 崔明明代理审判员 郭 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莉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