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82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王某刚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2刑初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刚,男,1977年2月13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源市,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凌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公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恩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刚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驮载张玉、于明伟,由东向西行驶至凌源市刘杖子乡房申村北山组T字路口前路段超车时,与前方同方向邹某师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致王某刚、张某受伤。经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刚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3.76mg/100ml。此事故经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认定:王某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邹德师负次要责任,张玉无责任。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其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同时,公诉���关向法庭提供了指控被告人犯罪所依据的相关证据。被告人王某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全部供认,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刚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驮载张玉、于明伟,由东向西行驶至凌源市刘杖子乡房申村北山组T字路口前路段超车时,与前方同方向邹某师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致王某刚、张某受伤。经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刚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3.76mg/100ml。此事故经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认定:王某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邹德师负次要责任,张玉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刚与被害人邹某师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邹德师一次性赔偿王某刚、张某、于某伟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600元,邹德师对王某刚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邹某师陈述,证实2015年8月20日15时30分许,驾驶三轮摩托车与王某刚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的事实和经过。2、证人张某、于某伟证言,证实:2015年8月20日15时30分许,邹德师驾驶三轮摩托车与王某刚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3、被告人王某刚供述,王某刚对于2015年8月20日15时30分许,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并与邹德师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本人和张玉受伤的事实和经过全部供认。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现场情况。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刚负事故主要责任。6、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某刚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3.76mg/100ml。7、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王某刚系无证驾驶。8、赔偿协议书,证明被告人王某刚与邹某师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邹德师对王某刚表示谅解的事实。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刚的主体身份适格。10、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刚归案过程。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刚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刚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确认。被告人王某刚犯危险驾驶罪有如下量刑情节:一、无证驾驶,酌定从重处罚。二、发生事故负主要责任,酌定从重处罚。三、认罪态度较好,酌定从轻处罚。四、得到被害人谅解,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恩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孟庆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