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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民终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与福建闽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福建闽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厦民终字第4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闽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智利,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诉讼代表人张玉峰,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荔,福建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闽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148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福建闽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钢结构分包合同》施工内容“11#楼钢结构工程”,争议是围绕本案标的物“11#楼钢结构工程”是否完工、是否具备验收条件等展开,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依法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本院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给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被告福建闽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定,原审法,原审法院作为被告福建闽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福建闽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丽珊代理审判员  黄永忠代理审判员  陈丽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国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