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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6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陈超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丽东皮具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超,广州市花都区狮岭丽东皮具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6733号原告:陈超,1990年8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委托代理人:亢德明,广东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丽东皮具厂,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经营者:赵义,住吉林省临江市。原告陈超诉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丽东皮具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超及其委托代理人亢德明,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丽东皮具厂的经营者赵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陈超于2014年4月4日入职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丽东皮具厂,岗位是开料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购买社保,2014年7月2日下午约两点钟,原告在上班时受伤,被送往广州市花都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0天,被告支付了医疗费。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和被告从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7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已将开料组交给苏玉龙承包,由组长苏玉龙负责,厂方是不过问具体聘请什么人和安排几个人工作,被告按具体完成的数额来结算款项付给苏玉龙,再由苏玉龙自行分配和发放开料组内部工资,所以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该与苏玉龙存在劳动关系。我方不清楚原告来公司上班时间,因原告没有纳入我厂的正规管理,所以我方没有记录。至于每天工作时间,因为上班时间不连贯,所以工资一般是按计件工资计算。原告上下班都是由苏玉龙统一管理,工资由苏玉龙分配。开料组与油边组都是分包出去的,都是由组长负责管理。其他月薪工资人员则由厂统一管理,上下班需要打卡。我方确认原告在2014年7月2日受伤。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于2014年4月4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岗位是开料工,入职时没有填写入职申请表,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购买社保,每天工作时间从早上8时到12时,下午13时30分到18时,晚上加班两至三个小时,上下班不需打卡考勤,由开料组组长负责管理考勤,每月休息三天,工资为计件工资,保底工资4000元/月,工资以现金方式发放,由开料组组长代签名,2014年7月2日下午14时左右,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送往广州市花都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0天。对此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工资条一张、张义洪和刘权的证人证言。另查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丽东皮具厂于2013年8月28日工商登记成立,经营者是赵义,企业类型是个体工商户。原告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于2014年7月28日向广州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逾期未作出决定,并于2014年9月3日出具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自己的主张或者反驳对方的主张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主张与被告自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7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工资条和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抗辩称已将开料组承包出去,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7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陈超与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丽东皮具厂在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7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丽东皮具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秋芳人民陪审员  邓思莉人民陪审员  姚玉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红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