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滨民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王虹与浙江中铁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虹,浙江中铁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华溥实业有限公司,赛丽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美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滨民初字第1229号原告王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包安民,浙江京衡(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中铁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郭东园巷8号904、906、908室。法定代表人张伟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慧卿,公司员工。第三人杭州华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湖滨路30号。法定代表人程齐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洁洁,公司员工。第三人赛丽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九月庭院11幢103室。法定代表人夏赛丽。委托代理人许别,公司员工。第三人美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庆春路182号金融大厦805室。法定代表人唐哨凤。原告王虹诉被告浙江中铁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因杭州华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溥公司)、美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达公司)、赛丽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丽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仙林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虹委托代理人包安民,被告中铁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慧卿,第三人华溥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洁洁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又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虹委托代理人包安民,被告中铁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慧卿,第三人赛丽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别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华溥公司、美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虹起诉称,2009年6月3日,被告中铁公司向原告王虹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约定月息1分。后因被告中铁公司无力偿还借款,经双方协商,同意被告中铁公司将其合法拥有的杭州市东坡路27号336、337、338室的房屋(原为杭州市湖滨路12号杭州利星凯悦大酒店有限公司336、337、338号公寓)以3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以抵偿等额债务。为此,双方于2012年11月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第4款明确约定“甲方承诺在杭州华溥实业有限公司(原杭州利星凯���大酒店有限公司)办理出上述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后的一个月内,协助乙方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将相关房屋产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办理到乙方名下”。华溥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已办出上述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被告中铁公司理应在一个月内履行协助办理过户之义务,但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中铁公司均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过户义务。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中铁公司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杭州市东坡路27号336、337、338室房屋的过户手续并将相关房屋产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办理到原告名下;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中铁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的事实,并指定支付至徐炯账户,约定月息1分的事实。证据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城支行对账单,证明原告已按约交付500万元借款的事实。证据3.房屋买卖合同,证明被告将杭州市东坡路27号336、337、338室的房屋(原为杭州市湖滨路12号杭州利星凯悦大酒店有限公司336、337、338号公寓)以3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以抵偿债务的事实。证据4.(2006)杭民一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2007)浙民一终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对涉案房产享有合法产权的事实。证据5.关于利星凯悦六套房子的权属问题的补充协议,证明被告对涉案房产享有合法产权的事实。证据6.工商变更登记信息,证明华溥公司系由杭州利星凯悦大酒店有限公司变更而来。证据7.东坡路27号336、337、338室的房屋产权证,证明涉案房产的开发商华溥实业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9月25日办理出涉案房产的初始登记的事实。证据8.房屋产权转移的说明,证明美达公司相关房产的权利义务由浙江万钧置业有限公司���括承受。证据9.有关利星凯悦公寓a315、a311、a309房屋的情况说明,证明利星凯悦公寓6套房屋分别由美达公司与中铁公司享有,其中利星凯悦公寓a315、a311、a309房屋归美达公司所有,利星凯悦公寓a307、a305、a303房屋归中铁公司所有。证据10.杭州市新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信封封面、发票、缴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妻子徐蔚支付案涉房屋物业、水电等费用,实际占有管理该房屋的事实。证据11.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原告与徐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中铁公司答辩称,同意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原告,但是需与第三人协商,第三人无法将涉案房屋直接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中铁公司未提供证据。第三人华溥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王虹与被告中铁公司之间的交易情况并不了解,也无法核实,无法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涉案房屋经过多次转让后至原告名下,如果经法院判决确认的,第三人认同涉案房屋归属原告,但是尚有费用尚未谈妥。如果谈妥的,愿意协助被告中铁公司将涉案房屋过户给原告。第三人华溥公司未提供证据。第三人赛丽公司答辩称,位于杭州市东坡路27号332、333、335、336、337、338室的房屋(原为杭州市湖滨路12号杭州利星凯悦大酒店公寓a315、a311、a309、a307、a305、a303)归美达公司与中铁公司享有。杭州市东坡路27号332、333、335室的房屋经法院判决确认归属美达公司,经协议,最终归属于浙江万钧置业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变更为赛丽公司。对于本案原告起诉请求涉案房屋即杭州市东坡路27号336、337、338室房屋过户没有意见。赛丽公司得到的三套房屋与涉案房屋不重合。第三人赛丽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企业名称变更单,证明企业名称变更的情况。证据2.关于利星凯悦公寓a315、a311���a309房屋协议。第三人美达公司未作答辩,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认证如下:1.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中铁公司、第三人华溥公司、赛丽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对于被告赛丽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王虹、被告中铁公司均无异议,第三人华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4年10月26日,杭州利星凯悦大酒店有限公司经登记变更企业名称为“杭州华溥实业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华溥公司。中铁公司、美达公司与案外人杭州信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发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07年6月18日作出(2006)杭民一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决:杭州信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杭州利星凯悦大酒店有限公司办理出杭州利星凯悦大酒店公寓第三层a303、a305、a307、a309、a311、a315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后一个月内,协助中铁公司、美达公司办理上述六套房屋的过户手续。后案外人杭州信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并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于2007年10月12日作出(2007)浙民一终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7年11月7日,美达公司与中铁公司、案外人浙江万钧置业有限公司达成房屋产权转移的协议,约定(2007)浙民一终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美达公司与中铁公司杭州利星凯悦大酒店公寓第三层a303、a305、a307、a309、a311、a315共六套房屋,属美达公司部分的权利和义务归浙江万钧置业有限公司承继。2008年3月1日,美达公司与浙江万钧置业有限公司达成《有��利星凯悦公寓a315、a311、a309房屋的协议》,约定杭州利星凯悦大酒店公寓第三层a309、a311、a315三套房屋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浙江万钧置业有限公司。2008年7月9日,浙江万钧置业有限公司与中铁公司达成《关于利星凯悦六套房子的权属问题的补充协议》,约定:原房号a315、a311、a309,现重新编号为332、333、335号,归浙江万钧置业有限公司所有。原房号a307、a305、a303,现重新编号为336、337、338号,归中铁公司所有。如华溥公司办理出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后一个月内,双方必须督促华溥公司协助办理六套公寓的权证手续。2011年7月27日,原浙江万钧置业有限公司经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企业名称变更为“赛丽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赛丽公司。2009年6月3日,被告中铁公司向原告王虹借款500万元,并指定徐炯为其借款的接受人。���日及次日,原告王虹向被告中铁公司指定的徐炯账户分五次汇款共计5000000元。2012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杭州市东坡路27号336、337、338室的房屋(建筑面积187.55平方米)所有权及所属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被告中铁公司承诺在华溥公司(原杭州利星凯悦大酒店有限公司)办理出上述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后的一个月内,协助原告王虹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将相关房屋产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办理到原告王虹名下;房屋总价款380万元,该款项从被告中铁公司的债务中减除,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视为与房款等额部分的债务已得到清偿;被告中铁公司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将合同约定房屋交付原告王虹。现第三人华溥公司已于2013年9月25日办理出东坡路27号336、337、338房屋所有权证。涉案房屋现由原告居住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自合同成立时即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均应遵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承诺在第三人华溥公司办理出上述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后的一个月内,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并将相关房屋产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办理到原告名下。现第三人华溥公司已于2013年9月25日办理上述房屋产的初始登记,被告应当依约于2013年10月25日前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并将相关房屋产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办理到原告名下。但被告至今未依约履行,违反了原、被告的合同约定。现原告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过户义务,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中铁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虹办理位于杭州市东坡路27号336、337、338室房屋的过户手续。本诉案件受理费18600元,减半收取9300元,由被告浙江中铁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王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浙江中铁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82,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按不服判决涉及到的财产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代理审判员 杨仙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