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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栗民福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某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栗民福初字第37号原告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辉、罗晃,江西建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敬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毅、人民陪审员李景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混凝土公司诉称,2012年10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并就价格、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为959658元的混凝土,被告先后支付了货款730000元,至今尚欠229658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29658元,并支付利息10334.6元(从2014年2月1日算至2014年11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某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某某混凝土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在2012年10月4日签订了合同,以及合同的内容;3、认证函2份,明细表,证明事项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3174方,总货款966098元,被告已经支付736440元,尚欠229658元。被告某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某某混凝土公司提交的3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混凝土公司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销售服务行业。2012年10月4日,某某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狮形湾项目部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由某某混凝土公司向某某公司位于丹江街狮形湾的安置建设项目工程提供等级为c20、c25、c30的预拌混凝土。合同约定等级为c20的混凝土价格为280元/m³、等级为c25的混凝土价格为290元/m³、等级为c30的混凝土价格为300元/m³,并约定了如水泥价格每上下浮动10元/吨,则混凝土价格相应浮动3元/m³。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工程垫资20万元,以后每完成10万元的混凝土结算一次,以此类推,混凝土工程完工后一个月(30天)内全部付清;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为2012年10月3日开始至2013年12月31日,还约定在供货期内如果超过20天买方未通知卖方供货,视为工程结束,合同履行完毕。合同签订后,从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9月1日,某某混凝土公司依约向某某公司狮形湾项目部提供了混凝土共计3151m³,货款共计959658元,某某公司狮形湾项目部已经支付货款为730000元,至今尚欠229658元。本院认为,某某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狮形湾项目部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单位性质以及是否领取营业执照等,可以作为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并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对待,以被告某某公司为当事人。某某公司狮形湾项目部与原告某某混凝土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其后果应当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萍乡狮形湾工程项目部对原告某某混凝土公司的履行未提出异议,视为某某混凝土公司的履行符合合同的约定,某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但某某公司并未支付,故本院对某某混凝土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某某混凝土公司还主张从2014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供货期内如果超过20天买方未通知卖方供货,视为工程结束,合同履行完毕。某某混凝土公司最后一次供货为2013年9月1日,之后未再提供混凝土。可以认为被告承建的工程在2013年9月21日即完工,被告应当在2013年10月20日之前付清全部货款。故被告已经超过履行期限未履行义务,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违约的损失。原告主张违约损失从2014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原告主张违约之日起,至今已满6个月不满1年,本院确定按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6.00%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229658元,并支付利息(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00%从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日止)。本案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某某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以上给付,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周敬波审 判 员  张 毅人民陪审员  李景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