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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05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立明与丛龙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明,丛龙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5333号原告王立明,男,汉族。被告丛龙飞,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立新,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立明与被告丛龙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俊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明、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明诉称,2013年10月,被告在御河新城小区买房,手中缺钱,便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交纳房款。被告承诺一年内还清,当时约定月息2分。可一年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7800元;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丛龙飞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根据,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更不存在约定利息的事实,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原告为已婚人士,与答辩人公开同居,涉嫌重婚罪,依法应追究法律责任。原告用与答辩人同居时给答辩人拍的裸照,到答辩人的单位威胁答辩人,此事有答辩人单位的很多同事做证,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法院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录音光盘及录音整理资料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30000元,并且有出租车的司机在一旁证实。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不具有证据效力。录音的内容嘈杂,不能反映具体的录音内容。通话没有反映出是本案被告的身份。从内容上看没有明确到底借了多少钱,约定的利息是多少,都没有体现出来。从录音内容上也不能反映出是什么时间所录。该份录音存在瑕疵不具有证据效力,建议法庭不予采信。庭审后,被告曾对录音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2、出庭证人李晓杰的证言及书面证言,证明2013年10月30日中午,证人去二医院时遇到被告丛龙飞,上车后被告丛龙飞说让证人和她去看房。到了消防队,原告王立明上车在前排把30000元钱借给了被告丛龙飞。钱的面值都是100元的,没有包着,被告丛龙飞说一年内还清,约定利息2分。当时没有写欠据。证人同时证实了其写的书面证言一事。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通过询问证人,可知没有出具欠据,这与正常的借款行为不符,正常情况下应该出具书面借款材料。证人也证明不了原、被告的关系及为什么原告要借给被告钱。证人说原告拿着现金给被告,与正常的给付行为不符。一般都是债权人约定利息及偿还时间,现在是由债务人说,这显然与正常借贷行为不符。建议法庭不予以采信。3、出庭证人王晓凯的证言及书面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4日,王立明打了证人的车去榆树林子小学向被告丛龙飞要钱,要37000元,没有说利息的事情。当时,被告丛龙飞说没有,后来说要用绩效工资先给一部分。最后,钱没有要出来,就走了。到11月17、18号时,原告还打了证人的车去过一次,但证人没有去学校里面。证人是出租车司机。当时是因原告王立明说他怕被被告丛龙飞给赖上,就让证人跟他一起去。证人亲耳听到他们的对话。书面证言的内容不是证人书写的,是证人签的字。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原告打的证人的出租车,证人是原告让他去的,二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证人所述有可能不真实。证人的书面证明是本金3万元,利息7000元,而在法庭询问时他说直接说的是37000元,与书面证言不符。证人应做到自己的职责,而他作出了过多的证言,说明二人存在利害关系,所以证据存在瑕疵,失去证据效力。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认证如下:被告放弃对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进行真实性鉴定,应视为该录音真实有效,且出庭证人李晓杰、王晓凯的证言对录音的内容进行了佐证,故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举证、认证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被告曾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此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有录音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向原告借取的款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丛龙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立明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元,由被告负担并由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俊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红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