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和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涿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和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涿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同年12月4日被涿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涿鹿县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金慧、书记员王晓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0时许,被告人和某驾驶冀F×××××号福田牌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至109国道131KM+300M路段时,由于车辆超载,连续下坡长时间采取制动,致使车辆制动失效,通过弯道时发生车辆侧翻,造成乘车人孙兆军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和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诉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和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查明,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已由肇事车辆的车主进行了��偿,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和某给予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公开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人刘某、孙某的证言,被告人和某的供述与辩解,书证报案材料、指认现场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技术痕迹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和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诉请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和某驾驶车辆超载,酌情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和某当庭认罪,能够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亦对其给予谅解,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从轻���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和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润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晓斌附:相关法律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