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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2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莫秀芳与王秀荣、李维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秀芳,王秀荣,李维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民初字第2802号原告莫秀芳。被告王秀荣,现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被告李维海。原告莫秀芳与被告王秀荣、李维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调取了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经侦支队对原告莫秀芳的相关询问笔录。原告莫秀芳已经就其与王秀荣钱款往来情况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王秀荣已经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且原告莫秀芳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中包含本案其与被告王秀荣之间钱款往来的事实,因被告王秀荣的行为已经涉嫌刑事犯罪。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莫秀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退还原告莫秀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东兴代理审判员  刘 彬人民陪审员  岳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庆福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