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友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靖XX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友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友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友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靖XX,男,47岁。因本案于2014年4月24日被友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友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友谊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友检刑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靖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友谊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郡、被告人靖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靖XX酒后驾驶未悬挂牌照的桑塔纳轿车,车内乘坐被害人孙XX,沿友谊县富密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友谊县富密公路41公里加265米处时,与赵XX、关XX停放在路西侧的农用四轮车拖车相撞,造成孙XX死亡、轿车及农用四轮车拖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依据友谊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靖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XX、关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孙XX无责任。经鉴定:孙XX符合交通事故中致心脏损伤、肺脏损伤、肝脏损伤、脾脏损伤出血死亡。经侦查,被告人靖XX于2014年4月23日事故发生后在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靖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幅度内量刑。另查明,被告人靖XX与被害人孙XX近亲属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靖XX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靖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证人关XX、赵XX、唐XX、姜XX、李XX的证言、被告人靖XX的供述、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书、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痕迹鉴定、车速鉴定、车辆安全性能鉴定、友谊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友谊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友谊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靖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孙XX死亡,且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靖XX酒后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靖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靖XX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靖XX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不致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靖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兴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明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