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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中执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岑淑芝与邹忠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岑淑芝,邹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乐中执字第540号申请执行人:岑淑芝,女,197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邹忠,男,196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申请执行人岑淑芝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2)乐中民初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邹忠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岑淑芝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6070(保全费1770)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委托四川乐山瑞星拍卖有限公司对登记在被执行人邹忠名下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嘉州大道578号(嘉州现代)1幢1单元26层1号的住宅予以拍卖。上述财产拍卖后,获得拍卖款312000元。扣除竞买人为邹忠垫付办理产权过户中的税费17796.50元,岑淑芝垫付的评估费2530元、公告费2000元、保全费1770元,以及本案执行费2900元后,所余拍卖款285003.50元。经本案申请执行人岑淑芝、另案申请执行人胡正容和上述拍卖房屋的其他权利人乐山市五通桥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一致,由岑淑芝分得112063.50元、胡正容分得67233元、乐山市五通桥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得105707元。现申请执行人岑淑芝在本案本次执行中共实现债权本金132463.50元(含已支付的划拨款24700元及岑淑芝垫支的诉讼费4300元),尚有债权本金67536.50元及本案全部利息未能实现。因被执行人邹忠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2)乐中民初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荫建审判员  余红波审判员  邓 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