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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刘×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密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1983年5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密云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广有,河北王广有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30日以京密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于2014年9月12日8时10分许,在北京市密云县×镇×村路口北处,驾驶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津×1)牵引俊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津×2)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杨×3驾驶的倍尔捷牌摩托车(无号牌)发生碰撞,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右后轮从杨×3头部碾轧,造成杨×3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杨×3符合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刘×负事故全部责任,杨×3无责任。被告人刘×案发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案发经过。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送了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刘×的供述,证人杨×1、杨×2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DNA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收条,火化证明,信息查询,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刘×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修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人刘×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6万元。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案发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苏小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 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