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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刑执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楚红玲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楚红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执字第259号罪犯楚红玲,女,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现于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2013)源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楚红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楚红玲不服,提出上诉。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日以(2013)庆刑二终字第2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12月30日根据该犯的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对本案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楚红玲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为此,建议对罪犯楚红玲予以减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楚红玲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一致。该犯财产刑全部执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登记表、财产刑执行情况认定表、执行财产刑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楚红玲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该犯的减刑建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楚红玲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10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福军审判员  王立刚审判员  李文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