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杨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6月6日被青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青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又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青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方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9月24日上午,被告人杨某甲在“丽水市人民医院”停车场趁被害人刘某下车之际,盗走被害人刘某轿车内的“苹果5代”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280元)及现金人民币200元。2、2014年10月3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甲在丽水市莲都区继光街军分区门口趁被害人叶某下车打电话之际,盗走被害人叶某的牌号为A124977的“蓝贝”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415元)及车内的20欧元(折合人民币156.10元)、10元港币(折合人民币8元)、2张软“中华”香烟提货券(价值人民币1100元)及现金人民币1600元。综上,被告人杨某甲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7759.10元。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甲系累犯。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杨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刘某达成退赔协议,履行了赔偿“苹果5代”手机价值的损失。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盗窃的“蓝贝”牌电动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叶某,并取得被害人叶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刘某、叶某的陈述;4、证人金某、朱某、项某的证言;5、莲价认(2014)175、19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7、视频监控;8、防盗备案登记信息;9、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10、发票;1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12、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被害人下车之际,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认定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凿、充分,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不思悔改,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由其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了赔偿义务,部分赃物已被追退给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前科情况、本案的犯罪事实、归案后的认罪态度、追赃及退赔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阙少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小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