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赣商初字第02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赣榆县大红标准件厂、李大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大红标准件厂,李大红,徐立华,蒋德庆,董自达,林凡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商初字第02141号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东关路43号。法定代表人朱崇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超,系该单位职工。被告赣榆县大红标准件厂,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城头镇竹园村。投资人李大红。被告李大红,居民。被告徐立华,居民。被告蒋德庆,居民。被告董自达,居民。被告林凡亭,居民。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榆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赣榆县大红标准件厂、李大红、徐立华、蒋德庆、董自达、林凡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秋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榆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张超、被告蒋德庆、董自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赣榆县大红标准件厂投资人、李大红、徐立华、林凡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诉称,被告赣榆县大红标准件厂于2013年5月9日在城头支行借款2400000元,约定期内利率为月息10‰,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息,借款由被告李大红、徐立华、蒋德庆、董自达、林凡亭提供担保,定于2014年1月10日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六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赣榆县大红标准件厂偿还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利息、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大红、徐立华、蒋德庆、董自达、林凡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赣榆县大红标准件厂、李大红、徐立华、林凡亭未作答辩。被告蒋德庆、董自达辩称,当时是原告方放款负责人和被告李大红一起到我们家中要求帮忙签字担保,我们碍于情面就签字了,不知道贷了多少钱,我们认为担保是受骗了。原告方的放款负责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钱不是我们用的,谁用钱谁还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日,作为借款人的被告赣榆县大红标准件厂与作为贷款人的原告赣榆农村商业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循环借款额度的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在该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但任何一笔提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借款额度使用期限的终止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387‰,如遇利率调整,按每笔贷款同期同档次利率执行;逾期还款,在期内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提款的资金存入账户为3207212601201000021075;本合同项下的债务由担保人李大红、蒋德庆、徐立华、董自达、林凡亭提供担保。同日,原告赣榆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赣榆县大红标准件厂、李大红、徐立华、蒋德庆、董自达、林凡亭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被告李大红、徐立华、蒋德庆、董自达、林凡亭)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在债权人(原告赣榆农村商业银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人民币3000000元,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时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权人发放贷款或提供其他银行信用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5月9日,被告赣榆县大红标准件厂向原告借款2400000元,并立贷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1月10日,月利率为10‰。该款六被告至今未还,因此产生诉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凭据、身份证明复印件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蒋德庆、董自达当庭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贷款凭据合法有效。被告赣榆县大红标准件厂从原告处借款2400000元到期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李大红、徐立华、蒋德庆、董自达、林凡亭自愿为赣榆县大红标准件厂的借款提供担保,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六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德庆、董自达辩称,我们担保是受骗的,原告方放款负责人应当承担责任。因二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签字担保行为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并且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二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赣榆县大红标准件厂投资人、李大红、徐立华、林凡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赣榆县大红标准件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李大红、徐立华、蒋德庆、董自达、林凡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6050元,由被告赣榆县大红标准件厂、李大红、徐立华、蒋德庆、董自达、林凡亭负担(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六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李秋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永清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