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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刑初字第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刑初字第017号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5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侯审。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第(2014)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夏天,被告人张某某与张某某(已判刑)认识,继而受雇于张某某,在张某某贩卖冰毒时,负责送货。2013年7月份的一天夜里,西峡县城关镇居民尹某某打电话联系张某某购买冰毒,张某某即让张某某携带冰毒,送至西峡县城关镇宾利王子酒店,交给尹某某,收取毒资200元人民币。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及同案犯张某某供述、证人尹某某等人证言相互印证,又有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人身检查笔录等书证相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某某无异议,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依法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权,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国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毓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