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某海犯抢劫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海,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抢劫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浦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辩护人叶忠广,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4)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海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宾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海及其辩护人叶忠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邓某海伙同“阿东”(在逃)、宁某(不在案)窜到浦北县寨圩镇平德街美乐超市门口附近一水果摊前,由宁某、“阿东”负责在旁边掩护,被告人邓某海使用镊子扒窃罗某人民币40元,被告人邓某海被旁边群众宁某某发现并抓住,被告人邓某海为了挣脱逃跑,用脚踢打宁某某,并叫同伙宁某和“阿东”拿凳子殴打宁某某。后在旁边群众的帮助下,终于将被告人邓某海抓住,而宁某和“阿东”则逃跑了。公安民警接到报警赶到现场,缴获被告人邓某海作案使用的镊子以及扒窃所得的现金还给失主。2、2014年1月20日13时55分,被告人邓某海窜到浦北县小江镇光明路“温州平价”鞋店,偷走被害人宁某洁外衣口袋内的小米手机一台。经鉴定,该小米手机价值人民币1038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邓某海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邓某海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邓某海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海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及事实(扒窃手机)无异议。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有异议,辩称其没有扒窃被害人罗某的人民币40元,宁某某发现其持镊子而打其,其没有殴打宁某某,也没有叫其同伙殴打宁某某。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有异议,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扒窃被害人罗某人民币40元的事实证据不足,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即使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当场使用暴力的行为也没有达到情节严重,被告人的同伙只是拿起凳子威胁群众。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邓某海伙同“阿东”(在逃)、宁某(不在案)在浦北县寨圩镇平德街美乐超市门口附近一水果摊前,由宁某、“阿东”负责在旁边掩护,被告人邓某海使用镊子扒窃罗某人民币40元,被告人邓某海被旁边群众宁某某发现并抓住,被告人邓某海为了挣脱逃跑,用脚踢打宁某某,并叫同伙宁某和“阿东”拿凳子殴打宁某某。后宁某某在旁边群众的帮助下,将被告人邓某海抓住,而宁某和“阿东”则趁乱逃跑。公安民警接到报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传唤至浦北县公安局寨圩派出所,缴获被告人邓某海作案用的镊子以及扒窃所得的现金,并将被告人所扒窃的现金还给被害。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于宁某某报案。2、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邓某海出生于1970年5月11日,符合盗窃罪、抢劫罪的主体要件。3、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邓某海是吸毒人员。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邓某海被群众当场抓获并扭送至派出所。5、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邓某海作案工具镊子,四方凳及赃款人民币175元。6、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的赃款已发还被害人。(二)被害人陈述罗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26日中午13时许,其在寨圩镇平德街美乐超市门口附近一卖水果的摊点挑水果时,有一名穿白衣服的中年男子和一名穿背心的中年男子也一左一右地围上去,当时买水果的人比较多,其以为他们也是买水果的,就没有在意,继续挑水果。不久其听见身后有一个声音大喊有人偷钱,抓小偷!其转身看到一个中年男子抓住了另一个穿绿色衣服的偏瘦、有点秃顶的中年男子的衣服,而那名穿绿色衣服的中年男子离其很近,那名抓人的中年男子对其说有人偷其的钱,其立即摸了摸口袋,发现放在裤袋里的40元钱不见了。那名穿绿色衣服的中年男子见到这种情况,马上甩开抓他的那个中年男子的手,并且想逃跑,但原来抓他的那名中年男子又追上去抓他,穿绿色衣服的中年男子挣脱不了就叫旁边一名穿白衣服的中年男子和一名穿背心的中年男子拿凳子来打那个抓他的男子,周围群众看见后,一起抓住了那名穿绿色衣服的中年男子,而那名穿白衣服的中年男子和穿背心的中年男子则逃走了。不久,民警就到了,并当场在那名穿绿色衣服的中年男子身上搜出了偷钱用的镊子和100多元钱。(三)证人证言1、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6日12时许,其和亚旺村委亚旺村的余某东在寨圩镇工商所附近的卖米行巷道的一摊位前看东西,突然听到有人喊钱不见了,其马上摸摸自己放钱的裤袋,发现裤袋里的280多元现金不见了,余某东也说他也被偷了80多元钱,其马上反应是遇到小偷了。于是其观察周围的人,发现一名穿白衣服的中年男子神色慌张并时不时的回头看其,于是,其假装没事跟在那名穿白衣服的中年男子后面,以寻找适当的时机捉住他。其跟那名穿白衣服的中年男子去到寨圩镇平德街美乐超市门前水果摊的时候,发现一名穿绿色衣服的中年男子手里拿着一把铁镊子,其跟踪的那名白衣服男子则和一名穿背心的中年男子分别走在绿衣服男子的左右,挡住别人的视线,然后穿绿衣服男子用铁镊子伸进一名中年妇女的裤袋里偷钱,其看到后马上冲上前去拉住那名穿绿衣服男子并大喊捉小偷。穿绿衣服男子甩开其手后想跑,其追上去再次拉住穿绿衣服的男子,紧紧抓住他胸前的衣服不放,穿绿衣服的男子想挣脱逃跑,还用脚踢其,并喊叫穿白衣服的男子和穿背心的男子拿凳子打其,穿白色衣服的男子和穿背心的男子立即在街道旁边的摊位各自拿了一张四方凳子打中了其手,被打中后,其马上拉着绿衣服男子往后退,周围的群众看到了就围过去喊:“小偷这么凶啊!还要打人!”穿白衣服的男子和穿背心的男子看到群众围过去后马上扔掉四方凳子逃跑了,其和周围的群众一起拉住绿衣服男子。几分钟后,公安民警就去到现场了,并当场从那名穿绿衣服男子身上搜出了那把铁镊子和100多元现金。2、薛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6日13时15分许,其在浦北县寨圩镇平德街自家开的副食品店工作,看见一名穿绿色衣服的中年男子、一名穿白色短衬衫的中年男子、一名穿背心的中年男子在其店铺门口鬼鬼祟祟的走来走去,不时东张西望,还靠近过往群众的身边偷看别人的财物。其觉得那三名男子可能是小偷,正在准备下手(偷东西),于是其走出去叫他们不要在其店铺门口乱搞,那三名中年男子就往平德街美乐超市方向走了,其也偷偷地在他们三人后面跟着,当那三名中年男子走到美乐超市附近一摊位前停下来时,穿绿色衣服的男子正在用镊子偷一名中年妇女的钱,而穿白色短衬衫的男子及穿背心的男子则站在旁边打掩护,此时,一名50多岁的男子从后面用左手抓住那名绿色衣服的男子的衣服,右手抓住穿绿色衣服的男子一只手,并大喊捉小偷!穿绿色衣服的男子甩开该男子的手想跑,该男子追上去再次紧紧抓住那名穿绿色衣服男子胸前的衣服不放,穿绿衣服的男子想挣脱,还用脚踢该男子的脚,但该男子不放手,穿绿色衣服的男子就喊穿白色短衬衫的男子及穿背心的男子拿凳子打那名喊捉小偷的男子,那两名男子立即在街道旁边的摊位各自拿了一张四方凳子打那名喊捉小偷的男子,该男子被他用凳子打伤了手,附近的群众看见后马上说:“偷了东西还这么嚣张,还想打人”,穿白色短衬衫的男子和穿背心的男子见到附近的群众都上去抓他们就逃跑了,穿绿色衣服的男子被当场抓住,其立即打电话报警。不久,民警当场从那名穿绿色衣服的中年男子身上搜到一把镊子和100多元钱。3、李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6日13时许,其在摊位附近发现一名穿绿色衣服的有点秃顶的中年男子鬼鬼祟祟的看着逛街的人,而且都是在看一些年纪比较大,警觉不好的人,其当时就觉得他可能小偷,于是一直偷偷看着他。他走到美乐超市门口附近时,和一个穿白色短衬衫的中年男子及一个穿背心的中年男子一起围在一个正在买东西的中年妇女周围,接着穿绿色衣服的男子拿出他身上的一把银色镊子偷该中年妇女的钱。正当他偷得钱时,一名50多岁的男子就从后面用手抓住了那名穿绿色衣服的中年男子的衣服,并大声喊:“有人偷钱了,抓小偷啊!”,穿绿色衣服的男子就甩开抓他衣服的男子的手逃跑,但喊捉小偷的男子马上追上去紧紧地抓住穿绿色衣服的男子胸前的衣服不放,穿绿色衣服的男子拼命挣扎,还用脚踢抓他的男子,但都没有挣脱,穿绿色衣服的男子见跑不了,就喊穿白色短衬衫的男子及穿背心的男子拿凳子来打那名抓住他的男子,穿白色短衬衫的男子及穿背心的男子马上在街道旁边的摊位上各自抢了一张四方凳子来打那名男子,但该男子就是不放手,还用手挡凳子,当场就受伤了。附近的群众见状很激动,说:“偷了东西还这么嚣张,还想打人?”穿白色衣服的男子和穿背心的男子见附近的群众都上来抓他们,就逃跑了,而穿绿色衣服的男子当场被群众抓住,后来有人报警。民警来到现场后当场在穿绿色衣服的中年男子身上搜出了一把用于偷钱的镊子。4、宁某(绰号“阿弟”或“细弟”)于2014年10月8日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6日12时许,因没钱吸毒,其到寨圩街上“捻”(扒窃)钱,在寨圩镇永新街附近碰到了“阿海”和“阿东”二人,就和他们走到了一起合伙“捻”钱。其三人走到永新街卖米行里面各自寻找目标下手,见有一个摊位人很多,他们就围上去寻找机会“捻”钱。其看见“阿东”下手“捻”了一个中年男子的钱,其则“捻”了旁边一个中年男子的钱,但他们刚走不远,就被那个中年男子发现了,其叫“阿海”、“阿东”分散离开了永新街卖米行。13时许,其和“阿海”、“阿东”三人去到寨圩镇平德街一间副食品店门前,正想对过往的人下手(扒窃)时,被一名青年男子阻止,他们见这样,就离开往美乐超市方向走了。其三人继续分开各自寻找目标下手,“阿海”在美乐超市附近一地摊“捻”钱,其在旁边看着。“阿海”偷到钱后,就离开了那个摊位。其三人走到美乐超市门口附近一个水果摊前,见有一个中年妇女在挑水果,他们决定对她下手,其与“阿东”先是围到那名中年妇女两边,假装挑水果,实际上是掩护“阿海”,让他在那名中年妇女身后趁机下手。但“阿海”得手后,一名中年男子(那名中年男子在永新街卖米行被“阿东”偷过钱)就冲上来抓住了“阿海”,并大喊:“抓小偷啊。”“阿海”见这样就慌了,急忙甩开该中年男子的手想逃跑,但该中年男子又追了上去并牢牢抓住“阿海”胸前的衣服,“阿海”就用脚踢该中年男子,但还是没能挣脱,“阿海”便叫其和“阿东”去拿凳子打该中年男子,其和“阿东”就在附近的摊位上各自拿了一张四方凳去打抓“阿海”的中年男子,该中年男子用手挡并拉着“阿海”往后退,他们还想继续打他时周围的群众就围过来并大喊:“小偷这么凶啊还打人”其和“阿东”见周围的群众都围上来了,就马上扔掉四方凳逃跑了。到了今天(2014年10月8日)中午13时许,其又到寨圩镇永新街卖米行“捻”钱(偷钱)时,就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了。当天其身上穿着一件黑色背心,下身穿着黑色牛仔裤。“阿海”上身穿一件绿色衣服,“阿海”的头有点秃顶。“阿东”当时上身穿着白色衣服。其和“阿东”、“阿海”是使用随身携带的镊子进行扒窃的。(四)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邓某海指认作案工具镊子的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概况、作案工具。2、证人宁某某、薛某某、李某、宁某、辨认被告人邓某海的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罗某辨认被告人邓某海的笔录及照片,证明经上述人员辨认,被告人邓某海是扒窃被害人罗某现金的人(五)视听资料案发时短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证明案发过程等情况。(六)被告人供述邓某海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26日是寨圩街日,其想着去寨圩镇街上扒窃点钱去看病。当天中午12时许,其去到浦北县寨圩镇街上,寻找目标下手偷钱,后来在寨圩街上碰到其两个朋友“阿东”和“阿弟”(穿白色衣服的男子叫“阿东”,穿黑色背心的男子叫“阿弟”),就叫他们和其一起逛街。当日下午13时10分许,其三人去到寨圩镇平德街美乐超市门口,看见一名男子正在街上买东西,其和“阿东”、“阿弟”就走到那名男子的身边,其拿出铁钳子想偷他的钱,另一名男子见其拿着钳子,就冲过来抓其衣服,说其扒窃他两百多元人民币,其说没有扒窃他的钱,之后他就开口喊“抓小偷啊!”,抓到其之后,他就打电话报警了。上述证据中,被告人关于其想扒窃一男子的钱,拿出镊子时被另一男子抓住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不予认定。被告人的其余供述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予以认定。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二、2014年1月20日13时55分,被告人邓某海窜到浦北县小江镇光明路“温州平价”鞋店,偷走被害人宁某洁外衣口袋内的小米手机一台。经鉴定,该小米手机价值人民币1038元。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扒窃手机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海庭审时表示没有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宁炳彰、宁承林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宁某洁的陈述、浦价鉴字(2014)4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邓某海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海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海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海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扒窃被害人罗某的人民币40元,宁某某发现其持镊子而打其,其没有殴打宁某某,也没有叫其同伙殴打宁某某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扒窃被害人罗某人民币40元的证据不足,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即使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当场使用暴力的行为也没有达到情节严重,被告人的同伙只是拿起凳子威胁群众,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宁某某、薛某某、李某,宁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的陈述及上述人员的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邓某海伙同“阿东”、宁某扒窃被害人罗某现金时被宁某某发现并抓住,被告人为抗拒抓捕而用脚踢打宁某某并叫同伙“阿东”、宁某用方凳击打宁某某的事实,上述情况表明,被告人邓某海实施了扒窃行为,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构成抢劫罪。故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邓某海在公共场所当众抢劫,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扒窃被害人宁某洁手机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其盗窃罪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8年9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收缴在案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何相庆审 判 员 韦海澄人民陪审员 黄 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