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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密民初字第4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赵x与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密民初字第4436号原告赵x,女,1962年4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惠启,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娄宝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岩,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旭东,男,1980年4月23日出生。原告赵x与被告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惠启,被告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曹岩、李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x诉称:2013年6月22日,我乘坐苍铁柱驾驶的被告北京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客车,行至密云县密云镇刘林池灯岗处,因苍铁柱紧急刹车,多名乘客摔倒压伤我身体,致我身体多处受到损伤,经密云县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为我支付了大部分医药费,现就经济损失赔偿问题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679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出院后护理费7000元、误工费14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123.5元、伤残赔偿金80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150元、辅助器具费730元、财产损失费18108元。2、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苍铁柱系我公司雇佣的司机。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事发后,我公司为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医药费,并给付原告现金107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原告赵x乘坐苍铁柱驾驶的被告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大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密云县刘林池灯岗附近,苍铁柱遇紧急情况制动,造成车上人员摔倒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北京市密云县医院,于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8月22日住院治疗61天,其伤经诊断为:踝关节骨折,牙外伤。该院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累计建议休息2个月,并需陪护。2014年8月14日起,原告赵x至北京大学口腔医院开始进行牙外伤治疗。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6796.8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30元。经密云县人民法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进行伤残等级及义齿适用周期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赵x的左下肢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2、被鉴定人赵x的上下颌可摘义齿修复最低使用年限为4年,安装费用可参照《北京市工伤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给付。原告赵x支付鉴定费315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赵x提交北京市密云县巨东木器加工厂洁雅圣雪服装店的营业执照,原告本人、其夫陈艳国与该单位签订的个人劳务合同及休假证明,证明原告赵x及其夫陈艳国在该单位工作,月工资3500元,原告赵x自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10月22日因伤未能上班,其夫陈艳国自2013年8月22日至2013年10月22日因照顾妻子未能上班。原告赵x称其购买的护肤品及浪琴女士手表一块在事故中损坏,但密云县交通大队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载明。原告赵x又称其当日所穿衣物在事故中被血污染。被告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赵x现金107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购买票据、交通费相关票据、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务合同、误工证明、住院病案、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司机苍铁柱在行车过程中未尽注意义务,导致此事故发生,造成原告赵x受伤致残。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苍铁柱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原告赵x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本院依据医疗费票据金额予以认定;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据原告伤残等级及户籍性质予以确定;原告要求的误工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据原告伤情、医院医嘱、原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等予以确定;原告要求的护理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据原告伤情、医院医嘱、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等予以确定;原告要求的营养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依据其住院天数及受伤情况等予以确定;原告要求的交通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依据原告就医次数、就医日期及路程等情况予以确定;原告要求的衣物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依据原告衣物受损情况予以酌定;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依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受伤情况予以确定。原告要求的其他财物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赵x的现金,本院将从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除。原告赵x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社会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医疗费六千七百九十六元八角九分、护理费七千元、误工费一万四千元、交通费一千九百九十八元五角、残疾赔偿金八万零六百四十二元、营养费一千八百三十元、残疾辅助器具七百三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千零五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八千元、财产损失五百元、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以上合计一十二万七千六百九十七元三角九分。(被告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已给付一万零七百元)二、驳回原告赵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四十六元,由原告赵x负担三百九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千三百五十二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