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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卢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秀华、陈勇等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华,陈勇,陈灵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初字第5号原告张秀华,农民。原告陈勇,工人。原告陈灵芸,农民。委托代理人俞贺云,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地址:秦皇岛市海港区燕山大街244号。。负责人苏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大维,该公司职工。原告张秀华、陈勇、陈灵芸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秀春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0日,三原告近亲属陈福亭骑电动车沿卢龙县卢龙镇东门外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低速大队门前时,与沿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左转弯驶出公路的王杰驾驶王爱学所有的冀C×××××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相撞,造成陈福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杰负事故全部责任,陈福亭无责任。因陈福亭死亡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12249.30元,其中医疗费2249.3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因此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但未能与被告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2249.30元。原告认可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王爱学的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王杰无证驾驶,因此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主张不能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追加王爱学和王杰为本案的被告,如果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应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不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张秀华、陈勇、陈灵芸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责任。陈福亭户籍证明一份、死亡注销证明一份。卢龙县卢龙镇马台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保险单原件一份。王爱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2、卢龙县中医院医疗费一份、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份、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经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火化证明复印件一份。3、卢龙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应赋予我公司追偿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为:原告张秀华系死者陈福亭(1949年9月16日出生)妻子,原告陈勇、陈灵芸系死者陈福亭子女。2014年11月20日10时许,王杰驾驶王爱学所有的车牌号为冀C×××××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卢龙县卢龙镇东门外大街低速大队门前路段向北转弯驶出公路时,与由东向西陈福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陈福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杰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驶出道路未让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是事故形成的原因。确定王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福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福亭被送往卢龙县中医院抢救治疗,花医疗费2249.30元。后陈福亭因抢救无效死亡。因陈福亭死亡,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2249.30元、死亡赔偿金136530元(9102元/年×15年)、丧葬费2126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总计210045.3元。原告就保险限额外赔偿已经与王杰、王爱学达成和解。因保险限额内赔偿未能与被告达成协议,故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2249.30元。另查明,王爱学所有的车牌号为冀C×××××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的依据。在本次事故中王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爱学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先行赔偿,因王爱学的车辆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王杰驾驶车辆,因此被告在实际赔付受害人后即取得追偿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不超出本院核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秀华、陈勇、陈灵芸各项损失112249.3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249.30元+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履行第一项赔偿义务后即取得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4元,减半收取1272元,由原告张秀华、陈勇、陈灵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秀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朱建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