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立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诉湖北岐丰管业有限公司、天津市岐丰钢铁有限公司、刘凤岐、王兴民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湖北岐丰管业有限公司,天津市岐丰钢铁有限公司,刘凤岐,王兴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立保字第00035号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被申请人:湖北岐丰管业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天津市岐丰钢铁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刘凤岐。被申请人:王兴民。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因与被申请人湖北岐丰管业有限公司、天津市岐丰钢铁有限公司、刘凤岐、王兴民借款合同纠纷,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湖北岐丰管业有限公司、天津市岐丰钢铁有限公司、刘凤岐、王兴民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冻结四被申请人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20,000,000元或者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为此,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其自有财产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湖北岐丰管业有限公司、天津市岐丰钢铁有限公司、刘凤岐、王兴民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20,000,000元。如存款不足,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也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李钢审判员 曹琳审判员 田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