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永民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王桂芝与永顺县信用社、第三人两岔乡政府、游平海、秦付忠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芝,永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顺县两岔乡人民政府,游平海,秦付忠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889号原告王桂芝,女。委托代理人彭方略,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永顺县信用社”),住所地永顺县灵溪镇河西街盐业公司旁。法定代表人李江南,该信用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良鹏,该信用社监察保卫部综治专干。委托代理人高昌峰,该信用社首车信用社主任。第三人永顺县两岔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两岔乡政府”),住所地永顺县两岔乡。法定代表人谭再标,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何于山,男,系该乡财税所所长。第三人游平海,男。第三人秦付忠,男。原告王桂芝诉被告永顺县信用社、第三人两岔乡政府、游平海、秦付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芝委托代理人彭方略、被告永顺县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张良鹏、高昌峰、第三人两岔乡政府委托代理人何于山、游平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秦付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根据(2010)州民一终字第89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从第三人游平海处取得游平海的400亩退耕还林权利,已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因第三人两岔乡政府工作人员疏忽,制作退耕还林花名册时,将王桂芝所有的退耕还林写成第三人游平海名字,以致被告永顺县信用社于2014年9月3日强行扣划退耕还林款32219.7元。原告向第三人两岔乡政府领取退耕还林款时,得知被告已将该款扣划并用于偿还第三人秦付忠贷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退还该笔退耕还林款,均遭到拒绝。据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退耕还林款32219.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信用合作社现金收方传票,拟证明2014年9月3日被告扣划了王桂芝的退耕还林款用于偿还秦付忠322197元的事实;2、民事调解书及农户退耕还林手册,拟证明经法院调解游平海已将自己经营的退耕还林过户给原告王桂芝;3、领款花名册,拟证明2012年度游平海的名字已经变更为王桂芝,且王桂芝领过款。被告永顺县信用社辩称,1、被告未扣划原告的退耕还林款;2、被告扣划游平海退耕还林款,是因为秦付忠于2009年在被告信用社贷款,游平海以其退耕还林款抵押,相关机关也出具了证明。3、被告扣划该笔退耕还林款时,名册上的名字不是原告王桂芝,被告也未收到法院的相关文书,游平海退耕还林款抵押给被告在先,两岔乡政府直到2014年才将名字变更为王桂芝,被告是履行权利,扣划的是秦芙蓉和游平海的退耕还林款。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3年度扣划退耕还林补助资金花名册,拟证明游平海、秦芙蓉的退耕还林款已给秦付忠借款作抵押,信用社根据保证合同扣划游平海夫妇退耕还林款偿还秦付忠贷款;2、秦付忠借款合同,拟证明秦付忠借款的属实;3、保证合同,拟证明游平海夫妇用退耕还林款给秦付忠借款提供担保;4、两岔乡人民政府、林业站、若作村出具的证明协议,拟证明三单位登记并承认游平海夫妇退耕还林款抵押给信用社;5、贷款保证担保承诺书,拟证明游平海夫妇替秦付忠借款担保的事实;6、退耕还林手册,拟证明秦付忠借款的抵押凭证;7、借款借据,拟证明秦付忠借款属实。第三人两岔乡政府辩称,争议的退耕还林款,法院于2010年已经作出调解书,并已生效。退耕还林款直接拨到乡政府,由政府将名册交给信用社,再由信用社代发退耕还林款。2011年、2013年退耕还林名册未更改为王桂芝,2012年制作名册时将名字改成王桂芝。未改名字的两年期间,两岔乡政府均告知信用社该情况,信用社未扣划该款,原告领取了退耕还林款。2014年退耕还林款发放时,两岔乡政府亦告知信用社名册错误一事,但信用社将该笔退耕还林款扣划。第三人两岔乡政府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1年及2013年退耕还林款发放表,拟证明2011年名字未更改为王桂芝,乡政府已告知信用社,2011年和2013年信用社未扣划游平海退耕还林款,信用社扣划了2014年退耕还林款。第三人游平海辩称,原告诉状所述是事实。第三人游平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秦付忠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该份证据系第三人秦付忠向首车信用社借款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虽质证认为游平海的退耕还林证已经抵押给信用社,若过户给原告应当收回游平海的退耕还林证,但该证据系客观事实,第三人两岔乡政府及游平海均承认该事实,故对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4、5、6、7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系案件客观事实,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两岔乡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系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3月4日,第三人秦付忠与被告永顺县信用社首车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第三人秦付忠贷款98000元,贷款期限2年,同时由第三人游平海及秦芙蓉作为保证人与被告永顺县信用社首车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以第三人游平海所有的退耕还林作抵押(未登记)。第三人游平海与原告因退耕还林权属争议诉至法院。2010年4月21日,经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州中院”)调解并制作(2010)州民一终字第89号民事调解书,原告王桂芝获得第三人游平海所有的位于永顺县两岔乡的400亩退耕还林,并依法享有2010年以后该400亩退耕还林相关权利和义务,诉讼过程中第三人游平海未将该退耕还林抵押的事实告知原告及法院,亦未将退耕还林权属争议的事实告知被告。2011年3月4日,第三人秦付忠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到期,第三人秦付忠未按期偿清贷款。2011年、2013年退耕还林款发放时,第三人两岔乡政府将退耕还林名册未将游平海的名字更改为王桂芝的事实告知被告,被告未扣划该退耕还林款。2012年退耕还林名册更改为王桂芝,原告领取2011年度的退耕还林款。2014年退耕还林款发放时,第三人两岔乡政府将退耕还林名册上游平海、秦芙蓉的名字未变更为王桂芝,两岔乡政府亦告知信用社退耕还林名册错误一事。被告被告知后,未征得游平海、秦芙蓉同意,将应属原告所有的32219.7元退耕还林款强行扣划。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该退耕还林款。另查,第三人游平海所有的400亩退耕还林,系其与妻子秦芙蓉夫妻共有,登记造册时分别制作的退耕还林凭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在第三人两岔乡政府已告知名册错误的情况下,未征得游平海、秦芙蓉同意,将应属原告所有的退耕还林款强行扣划,主观上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虽在庭审中主张行使抵押权,但原告在与第三人游平海因退耕还林产生纠纷到法院诉讼中,依据州中院民事调解书取得了该退耕还林权利,第三人游平海在诉讼中亦未告知原告及法院该退耕还林权利抵押的事实,原告对抵押不知情,且游平海在给秦付忠抵押时亦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的抵押权对原告不具有溯击力,被告实现抵押权的主张不能对抗善意第三方即原告王桂芝,故对被告实现抵押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两岔乡政府制作退耕还林名册时将本应为原告王桂芝的名字错填为游平海和秦芙蓉,虽告知被告名字错列的事实,但未能挽回原告的损失,亦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人游平海在与原告就退耕还林权利诉讼时,未告知被告退耕还林权属争议的事实,亦未告知原告及法院退耕还林抵押的事实,在丧失退耕还林权利后,亦未将权利变更的事实及时告知被告,游平海亦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永顺县信用社、第三人两岔乡政府、游平海实行的侵权行为直接结合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故依法应由被告及第三人两岔乡政府、第三人游平海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所有的退耕还林款被扣划,虽因第三人秦付忠未到期清偿银行贷款引起,但本案中秦付忠不是侵权行为的实施者,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侵占他人财产,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的应当赔偿损失,因退耕还林款(即金钱)非特定物,故依法应由被告永顺县信用社、第三人两岔乡政府、第三人游平海赔偿原告退耕还林款被扣划的损失。被告永顺县信用社、第三人两岔乡政府、第三人游平海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第三人秦付忠主张权利、协商或诉讼解决。综上,据上述理由,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第三人永顺县两岔乡人民政府、第三人游平海连带赔偿原告王桂芝退耕还林款损失共计32219.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各项金钱给付义务,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元,由被告永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205元,第三人两岔乡政府负担200元,第三人游平海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邓兴喜审 判 员  李雁冰人民陪审员  向仍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微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