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岗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9-04
案件名称
王岩与徐国才、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岩,徐国才,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乾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岗民初字第102号原告:王岩,男,1975年12月2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委托代理人:于成文,大安市临江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国才,1975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乾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业保险公司)。住所:吉林省松原市乾安县。负责人:刘天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涛,该保险公司职工。原告王岩诉被告徐国才、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岩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成文,被告徐国才,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岩诉称,2013年6月1日18时20分许,被告徐国才驾驶吉J6L3**号普通货车在大岗子镇至东沟林场公路上严重占道,超速行驶,在未做任何避让的情况下直接撞上对面驶来的已经做了完全合理避让的吉G592**厢式货车,致吉G592**厢式货车驾驶员王岩左脚及股骨头等多处骨折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3)第0000297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国才严重违章驾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认定书认定王岩违章情节轻微)。吉J6L3**号车已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岩在白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出院后继续进行康复治疗,期间被告徐国才未支付一分钱医药费。在该交通事故中,由于被告徐国才的过错,造成原告的伤害。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5444.5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596.95元,出院后护理费为41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00元,伤残赔偿金为15019.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伤残赔偿金的30%,即4505.97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52637.76元,交通费为1479.00元,司法鉴定费为2500.00元,车辆损失费为12305.00元。合计123099.9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上述款项的80%,即,98479.92元。被告徐国才辩称:我同意赔付,保险公司赔付后,其他按照法律规定我可以赔付。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辩称: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医保范围内的合理的部分同意在10000.00元内赔偿;2、关于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应为120天,所以误工期限不应是评残日前一日。但是如果原告没有提供任何的关于误工损失的依据,则不同意赔偿;3、护理费按护理级别计算,三级护理没有护理费。且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第3项护理时限为40天,护理人数为1人,所以原告的护理费从出险共计只需40天的护理费。4、交通费不应赔偿,原告没有提供任何的交通发票,所以交通费不应保护;5、残疾赔偿金同意按农民标准赔付;6、车辆损失如果没有发票及鉴定部门的意见不同意赔偿;7、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偿;8、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的费用,不同意赔偿。9、原告误工费建议按照农村牧渔标准执行。在庭审过程中,本庭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应否予以支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二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2、原告住院病历、出院诊断、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损失的部位、程度,卧床休息一周,6周后复查,应对症治疗。证明原告住院30天,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25天,原告医疗费25444.52元,用药合理。车损证明,有鉴定,是12305.00元。二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3、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费票据,交通费,证明原告十级伤残,护理时限是出院后的40天,误工期限应从受伤之日起到2014年10月20日止,为504天,鉴定书鉴定为120天是错误的,一越权,二违法。鉴定费是2500.00元,交通费是1479.00元。被告徐国才质证后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只是承担合理的费用和损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交通费应该提供票据。误工期限应以鉴定为准,误工期间为120天,护理时限是40天。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的。由于二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庭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原告从事商业证明十四份,证明原告在受伤前从事起货送货的商业活动。证明原告的误工工资应当以从事商业的行业来计算。被告徐国才质证后认可这些证据。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其证据的真实性证明不了,证明不了原告要证明的问题。被告徐国才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庭综合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二被告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二被告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庭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误工期限,原告认为应为504天,被告徐国才无异议,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应按鉴定意见书中的120天计算,本庭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反驳鉴定意见,因此原告的误工期限应按鉴定书中的120天计算。对于护理时限,原告认为鉴定书上的40天是指出院后的护理时间,被告徐国才无异议,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认为是从出险共计只需40天的护理费。本庭认为,原告的护理时限在住院期间医疗机构已有明确的意见,鉴定书上的40天是指出院后原告康复治疗期间的护理时间。对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证据,被告徐国才无异议,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认为无正规票据,不应予以保护。本庭认为,原告出事故后打车去白城治疗,出院诊断书载明:6周后复查,病情变化随诊,根据农村的实际情况,原告去白城治疗、复查等打车费用和坐客车的费用应予以保护。关于鉴定费,原告王岩的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为25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据此,鉴定费是为确定原告王岩身体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该笔费用。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徐国才无异议,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认为无法确定证据的真实性,本庭认为,大安市龙沼镇兴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近几年一直从事往小卖店送货行业,另有六个批发点证实原告从批发点取货往农村小卖店送货,七个小卖店证实原告为他们送货,以上证据已形成了证据链条,本庭予以采信。以上证据能证明原告王岩从事批发、零售行业。因此,原告王岩的误工费应以批发、零售行业标准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应予保护。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经法庭采信的证据,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5444.5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596.95元,出院后护理费为41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00元,伤残赔偿金为15019.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05.97元,误工费(按120天计算)为12532.80元,交通费为1479.00元,司法鉴定费为2500.00元,车辆损失费为12305.00元。合计82994.94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8时20分许,被告徐国才驾驶吉J6L3**号普通货车在大岗子镇至东沟林场公路上与原告驾驶的吉G592**号厢式货车相撞,致吉G592**号厢式货车驾驶员王岩左脚及股骨头等多处骨折。该事故经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3)第0000297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徐国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吉J6L3**号车已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岩在白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25天。出院后继续进行康复治疗,期间被告徐国才未支付医药费。事故发生后,经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原告王岩的吉G592**号车损失在白城市永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结论为人民币12305.00元。原告治疗终结后,经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鹤城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1、王岩伤残等级为X级残;2、误工损失日为120天;3、护理时限40天,护理人数为1人。以上事实有本庭采信的证据和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任意侵害。被告徐国才驾驶的吉J6L3**号普通货车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岩人身损害,因被告徐国才的车辆在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徐国才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王岩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徐国才予以赔偿。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岩医疗费10000.00元,赔偿伤残赔偿金限额为43745.42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合理费用等)。赔偿原告王岩的车辆损失2000.00元。以上共计:55745.42元。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部分的医疗费为15444.52元(25444.52元-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00元,车辆损失费为10305元(12305.00元-2000元),以上共计27249.52元。按照原、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徐国才应负70%的责任,原告王岩应负30%的责任,故被告徐国才应该承担27249.52元×70%=19074.6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乾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岩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15019.90元、护理费7707.75元、交通费1479.00元、误工费1253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5.97元、鉴定费25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00元,共计55745.42元;二、被告徐国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岩各项损失19074.6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0元,由原告王岩负担82.00元,由被告徐国才负担194.0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乾安支公司负担119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胡国利审 判 员 朱云升人民陪审员 任宪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洪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