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启开民初字第02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施某甲与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甲,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启开民初字第02396号原告施某甲。委托代理人陈德炜,启东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某甲。原告施某甲与被告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单纬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炜、被告秦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甲诉称,原、被告由于婚后性格、爱好不同,家庭矛盾不断。目前,被告将两个孩子扔给原告,原告每天带孩子往返还五、六十里于学校、家庭之间。现原、被告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抚养由双方协商解决,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秦某甲辩称,夫妻双方感情较好,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我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施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孩秦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碍难采信。本院对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施某甲与被告秦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740元,依法减半收取8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单纬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龚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