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周商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宁波博一格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西湖会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博一格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杭州西湖会娱乐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周商初字第770号原告:宁波博一格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杏娟。委托代理人:戚吕斌,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建荣,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西湖会娱乐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旭东。原告宁波博一格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一格公司)与被告杭州西湖会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湖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忠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一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吕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湖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一格公司以被告西湖会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为由,诉请判令: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1000元。被告西湖会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电视机买卖业务往来。2013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总价1238000元的电视机。同年5月9日,被告支付原告定金350000元。后被告实际向原告购买总价1189000的电视机,并分别于2013年12月25日支付货款538000元,于2014年11月25日支付货款50000元,于2014年12月25日支付货款100000元,其余151000元货款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1份、送货单2份、汇款凭证4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收取货物后部分货款至今未付,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减少部分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杭州西湖会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博一格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5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320元,本院依法收取1660元,由被告杭州西湖会娱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忠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冯维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