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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依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依兰县四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孙树广、关树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依兰县四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孙树广,关树春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商初字第31号原告依兰县四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艳,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钢,现住依兰县。被告孙树广,现住依兰县。被告关树春,现住依兰县。原告依兰县四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孙树广、被告关树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关东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依兰县四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苏钢、被告关树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树广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依兰县四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孙树广、关树春和联保人盛立冬、耿树海于2010年5月29日以种地用款为由与原告公司签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书》,并出具了《四联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凭证》。被告孙树广和联保人盛立冬、耿树海各借款30,000.00元,利率是月利15‰,借款期限从2010年5月29日至2010年12月25日。被告关树春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约定:如借款人出现逾期不能偿还借款的情况,其他成员自愿无条件代为偿还。上述款项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债务人催要钱款未果,原告已经另案诉讼盛立冬、耿树海。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树广偿还贷款本息69,558.68元(其中本金30,000元,利息39,558.68元,利率15‰,实际用款天数1613天,逾期天数1405天,30,000元×1613天×15‰÷30=24,195.00元。30,000元×1405天×21.87‰×50%÷30=15,363.68元,以上利息算到2014年10月30日)。要求被告关树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树广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收到其任何书面答辩。被告关树春辩称,被告对担保一事无异议,如果孙树广不还款,我知道我得担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书》及被告孙树广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孙树广经关树春担保从原告公司贷款30,000元,如出现逾期不能偿还借款的情况,其他成员自愿无条件代为偿还。被告关树春自愿为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利率均为月利15‰,借款期限从2010年5月29日至2010年12月25日,借款用途种地。被告关树春对该份证据质证为无异议。证据二,《四联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凭证》1份,借款金额是30,000元,借款人是孙树广,保证人为关树春。原告出示该证据意在证明,被告孙树广借款30,000元是事实。被告关树春对该证据质证为无异议。证据三,《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1份,证明贷款到期后,原告于2011年7月11日、2011年2月15日索要借款时,已通知被告孙树广偿还借款及给付逾期还款滞纳金,被告未提出异议并在《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回执上签字。关树春对该份证据质证为无异议。审理查明,2010年5月29日被告孙树广及另两名借款人盛立冬、耿树海组成一个联保小组,由关树春担保,以种地用款为由与原告公司签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书》,并出具了《四联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凭证》,每人借款30,000元,合计90,000元,合同约定利率为月利15‰,借款期限从2010年5月29日至2010年12月25日,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出现逾期不能偿还借款的情况,其他成员自愿无条件代为偿还。上述款项到期后,各债务人未偿还欠款,盛立冬、耿树海原告已另案诉讼,现原告将被告孙树广、关树春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及保证义务。本案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示法庭的书证附卷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法庭出示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四联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凭证》、《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能够证明被告孙树广由被告关树春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约定利率为15‰的真实性,被告关树春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故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树广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收到其任何书面答辩,可视其放弃了抗辩权;保证人关树春在合同中未约定保证形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被告关树春负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逾期加罚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0.00656的4倍(换算成月利率21.87‰)的50%计算,因原告出示法庭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四联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凭证》、《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中均没有逾期加收利息的约定,故对原告逾期加收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后的利息应按原约定月利15‰计算。原告的合法诉请本院予以保护,被告依法应承担还款及保证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树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依兰县四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息合计54,750元(本金30,000,从2010年5月29日至2014年12月29日,利息30,000元×15‰×55个月=24,750元);二、关树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4.38元由被告孙树广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上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东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邹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