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城法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绰号“败家仔”,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9月21日被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于2014年9月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区检刑诉(2014)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周洁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08月13日16时许,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在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环市路别克专用店维修部抓获吸毒人员陈某某,民警当场在被告人陈某某随身携带的袴包内搜出银白色枪型物品一支、弹匣一只、黄铜色子弹三发。经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枪型物品是自制仿六四式手枪,具备枪械性能;送检的制式子弹,具备弹械性能。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08月13日16时许,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在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环市路别克专用店维修部抓获吸毒人员陈某某,民警当场在被告人陈某某随身携带的袴包内搜出银白色枪型物品一支、弹匣一只、黄铜色子弹三发。经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枪型物品是自制仿六四式手枪,具备枪械性能;送检的制式子弹,具备弹械性能。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9月21日被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2年9月1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检查证、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3、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移交物品清单。4、痕迹检验报告书、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决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条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二、对已扣押的自制仿六四式手枪一支、弹匣一只、黄铜色子弹三发,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广荣代理审判员 陈嘉文人民陪审员 陈业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金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