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中民三终字第00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陕西成鑫经贸有限公司、陈强与邱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成鑫经贸有限公司,陈强,邱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中民三终字第008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成鑫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含元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粉峰,男,1963年1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职员。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强,男,1987年3月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丽萍,女,196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陕西成鑫经贸有限公司、上诉人陈强与被上诉人邱丽萍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01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15日,陕西成鑫经贸有限公司、陈强向邱丽萍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截止2013年6月15日,陈强欠邱丽萍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三计算:截止2013年6月15日,陈强总计欠邱丽萍利息陆万陆仟肆佰元整(¥66400元);借款人:陕西成鑫经贸有限公司、陈强:出借人:邱丽萍。该欠条有陈强签字,并加盖有陕西成鑫经贸有限公司印章。庭审中,邱丽萍称借款曰期为2011年8月21日的依据为:根据双方欠条中认可欠利息为66400元,按月息3%计算天数,倒推得出该借款日期。原审法院认为,在陕西成鑫经贸有限公司、陈强给邱丽萍所写欠条中,借款人一栏有陈强签字及并加盖陕西成鑫经贸有限公司公章,应认定为陕西成鑫经贸有限公司、陈强共同借款,其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邱丽萍要求陕西成鑫经贸有限公司、陈强偿还借款10万元,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借款日期的认定,因双方均无直接证据证明该日期,故根据现有证据,唯可按欠条中双方认可的欠款本金10万元、利息66400元及约定月息3%的利率,计算出66400元利息是按664天计算的,从欠条对账日期2013年6月15日倒推664天,可知借款日期为2011年8月21日。对于邱丽萍要求陕西成鑫经贸有限公司、陈强支付利息92685元(要求利息支付至欠款付清之曰,暂从2011年8月21日按月利息3%计算至2013年6月15日,计66400元,从2013年6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4年7月I0日止,计26285元,上述共计92685元)之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超出法律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应从2011年8月2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对于陕西成鑫经贸有限公司认为邱丽萍利息计算有误、部分利息不应计算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陕西成鑫经贸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陕西成鑫经贸有限公司、陈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邱丽萍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8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417元由陕西成鑫经贸有限公司、陈强承担。上诉人陕西成鑫经贸有限公司、上诉人陈强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4月,陕西成鑫经贸有限公司邱丽萍及第三方签署了供货合作协议,约定三方共同向建筑工地供应钢材,利润各三分之一。因当时资金紧张,陕西成鑫经贸有限公司让邱丽萍先垫付20万元。后回笼了10万元还给了邱丽萍,剩余10万元未及时还清。2013年6月15日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强代表公司给邱丽萍打了一张欠条,约定10万元月息百分之三。但在计算前一年的利息时,误将12月利息算成了个21个月的利息66400元,陕西成鑫经贸有限公司有2012年4月5日的合同协议及给我方打款的记录。原审判决依利息推算出欠款时间为2011年8月21日,缺乏事实依据。该笔借款是以公司名义借的且用于公司事务,陈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陈强不承担还款责任;依法改判陕西成鑫经贸有限公司承担从2012年4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邱丽萍承担。被上诉人邱丽萍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陕西成鑫经贸有限公司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审判决陕西成鑫经贸有限公司清偿邱丽萍的借款及利息是正确的。陈强在2013年6月15日出具的欠条上明确写明:截止2013年6月15日总计欠邱丽萍利息陆万陆仟肆佰元整,原审判决以此推算借款日期为2011年8月21日并无不当。欠条上既有陕西成鑫经贸有限公司加盖的公章,又有陈强的签字,陈强应向邱丽萍承担还款责任。故陕西成鑫经贸有限公司、陈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17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陕西成鑫经贸有限公司、上诉人陈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延萍审 判 员 田丽娟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