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04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原告谭建良诉被告章砺峰、晏希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高开区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建良,晏希龙,章砺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高开区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4870号原告谭建良委托代理人陈笑夫,江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被告晏希龙被告章砺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高开区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466号3103、3104房。负责人胡劲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洪日,湖南正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玉潭镇一环西路G南区01栋王跃平、戴水清私房。负责人XX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娟,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谭建良诉被告章砺峰、晏希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高开区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建良委托代理人陈笑夫、被告章砺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高开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晏希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建良诉称:2013年11月01日,原告谭建良驾驶湘XXX**小型越野客车沿G5513长张高速公路长常段西往东方向38KM+510m时,与前方由被告晏希龙驾驶的湘XXX**重型自卸厢式货车追尾碰撞,造成湘XXX**小型越野客车乘车人陈志文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谭建良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经湖南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长常大队认定原告谭建良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晏希龙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陈志文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告章砺峰系湘XXX**车辆的所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高开区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分别承保湘XXX**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谭建良121333.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晏希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章砺峰辩称:此次交通事故中,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高开区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核定;答辩人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辩称:医疗费需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的损失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核定;冷冻费、运尸费、施救费、司法鉴定费及诉讼费答辩人不承担;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有绝对免赔额1000元,负次责扣减5%的不计免赔率。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01日00时55分许,原告谭建良驾驶湘XXX**小型越野客车沿G5513长张高速公路长常段西往东方向行驶致38KM+510m时,与前方由被告晏希龙驾驶的湘XXX**重型自卸厢式货车追尾碰撞,造成湘XXX**小型越野客车乘车人陈志文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谭建良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湖南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长常大队湘公交高六认字(2013)第43150612013000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建良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晏希龙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陈志文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谭建良受伤后在湖南航天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另查明,原告谭建良为非农户籍。湘XXX**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章砺峰,被告晏希龙系被告章砺峰雇请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高开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13日止;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止;该交通事故均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本院对本次事故给原告谭建良造成的损失核定为:医药费13177.76元;门诊费71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52天×30元/天);营养费300元;护理费5137.6元(52天×98.8元/天);误工费3037.2元(52天×21319元/年÷365天);交通费500元;车损335000元;鉴定费4500元;施救费2400元;其他费用6000元;以上共计损失为372326.59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谭建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湖南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长常大队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由谭建良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晏希龙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陈志文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恰当,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谭建良的交通费、营养费,本院依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考虑;原告的护理费按事故发生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按照事故发生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按法定标准计算,其赔偿要求过高的部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剔除。湘XXX**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高开区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高开区支公司在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承担。湘XXX**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章砺峰承担,被告晏希龙系被告章砺峰雇佣的司机,故被告晏希龙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医疗费用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门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及财产项;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高开区支公司赔偿原告谭建良的款项为13477.5元。对于原告谭建良的其余损失358849.09元,按照七三比例分摊,由被告章砺峰承担30%即107654.7元。根据保险条款有关规定,本院酌情核减15%的非医保外用药,被告章砺峰应承担非医保外用药226.7元[(13177.76元+1560元+300元-10000元)×30%×15%]、施救费720元(2400元×30%)、鉴定费1350元(4500元×30%)、其他费用1800元(6000元×30%)、免赔率5177.9元[(107654.7元-226.7元-720元-1350元-1800元)×5%]、本案绝对免赔额500元等共计9774.6元。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应承担商业保险理赔款为97880.1元(107654.7元-977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高开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额内支付原告谭建良理赔款13477.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谭建良理赔款97880.1元,上述款项共计111357.6元;限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宁乡支行;账号:020901040000015;备注:单位代码0530103;项目代码040202);二、由被告章砺峰赔偿原告谭建良9774.6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谭建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6元,减半收取353元,由原告谭建良负担247元,由被告章砺峰负担1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志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赵天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第三款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