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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湘民一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原告龙细田与被告邵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细田,邵红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湘民一初字第1155号原告龙细田。被告邵红军(又名邵宏)。原告龙细田与被告邵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阿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龙细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被告邵红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细田诉称,他和被告邵红军系朋友关系。2010年被告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他借款30000元。2012年底,被告归还了10000元借款,尚欠20000元。2013年2月5日,被告向他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在2013年5月份之前全部归还。该借款到期后,经他多次讨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欠未还。现被告为躲避债务,拒接他的电话。为维护他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被告邵红军庭审后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龙细田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与真实情况不符,要求龙细田的小女龙彩虹当面说明实情,还原真相。2、原告龙细田所举证欠条的欠款是他代替战友钟红平归还,但当初已说明除非具备偿还能力下提前归还款项,否则需等到金雁化工厂投资款到位才能一次性还清(注:钟红平系龙细田之女龙彩虹的前夫)。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2月5日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以上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原告龙细田通过女婿介绍认识了被告邵红军。2010年,被告因为资金周转困难,找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龙细田从邮政银行取了3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邵红军。2012年底,被告邵红军归还了10000元借款,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邵红军在收回了向原告龙细田出具的30000元条据后,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龍细田先生现金贰万元整(20000.0),欠款人:邵宏,2013年2、5日”。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该笔借款,但被告以他有一个工地但钱未收回等理由至今仍然分文未还,原告遂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告龙细田陈述他与被告邵红军没有其他经济往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邵红军是否应偿还原告龙细田借款20000元。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龙细田向被告邵红军提供了借款,被告邵红军在偿还了10000元借款后重新向原告龙细田出具了20000元的欠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虽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但是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的情况下,被告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偿还。被告庭审后辩称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与理由与真实情况不符,原告龙细田所举证欠条的欠款是他代替战友钟红平归还,但被告邵红军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的这一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邵红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邵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20000元给原告龙细田。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邵红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阿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符频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