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淮中民终字第2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秦大林与江苏永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正林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永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秦大林,陈正林,胡松道,盱眙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中民终字第24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永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永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郎福强。委托代理人刘强,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大林,无业。委托代理人倪永保、宗志远,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正林,个体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松道,职业不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盱眙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朋飞,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江苏永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江公司)与被上诉人秦大林、陈正林、胡松道、盱眙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盱民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永江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强、郎福强、被上诉人秦大林的委托代理人倪永保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正林、胡松道、四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6月8日,被告永江公司(发包人)与被告四建公司(承包人)就盱眙县欧洲城项目签订施工承发包协议,约定将涉案工程2#、6#、8#、10#、12#、16#、18#、20#、22#、23#号楼发包给被告四建公司施工,该合同就工程名称、内容、工程质量、施工时间等做了明确的约定。同日被告胡松道与四建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施工合作协议,约定由胡松道挂靠在被告四建公司名下实际承建该工程,协议落款处加盖被告永江公司的公章,并由被告永江公司向被告四建公司承诺被告永江公司对胡松道的工程款用途进行资金监控,若因胡松道使用工程款不当造成质量、安全事故及其债权债务引起的相关经济责任,由永江公司负责担保。2010年8月4日,被告永江公司与被告四建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上述协议为双方履行的协议,其他招投标施工合同仅用于报建、验收使用,合同的权利义务及履行和结算等以2010年6月8日协议为准……。后被告永江公司的员工何新洪以胡松道名义与李皓签订劳务协议,约定将涉案工程2#、10#、12#楼的土建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给李皓,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相关的约定。后涉案工程10#楼实际由被告陈正林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另查明,原告秦大林系陈正林雇佣的从事土建的松散零工,其收入一般按日计取,工资由陈正林发放。2013年5月21日,原告秦大林在欧洲城10号楼项目工地上在阁楼上“补洞”时不慎摔落受伤。受伤后先后被送至江苏省人民医院、盱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5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额由被告支付。原告伤情经法院委托,由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形成鉴定意见:秦大林损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限270天;护理期限180天;营养期限18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980元。又查明,原告秦大林户籍所在地为管镇镇叶岗村张巷组62号。其事故发生前随其子秦枫居住在盱眙县盱城镇惠源居36号楼4单元302室,日常以在工地上做瓦工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秦大林的各项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18元/天×115天),原告几次住院共计115天,按照18元/天计算,应当为2070元;2、营养费:1800元(10元/天×180天);3、误工费:24069.2元(32538元/年÷365天/年×270天),原告事故发生前即居住在城镇,其日常以建筑工地做瓦工为主业,综合其收入来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予以支持;4、护理费:9000元(50元/天×180天),因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状况,参照当地护工标准予以计算;5、伤残赔偿金:195228元(32538元/年×20年×30%),原告事故发生前即居住在城镇,其日常以建筑工地做瓦工为主业,综合其近几年的收入,对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以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计算为宜;6、精神抚慰金:1500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对其精神抚慰金酌情定为15000元;7、交通费:2000元,原告仅提供了部分交通费发票,考虑到原告多次治疗交通费发生的必然性,对其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8、鉴定费:2980元。上述费用合计252147.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陈正林、李永申、吴同顺在盱眙县公安局盱城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劳务协议,江苏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书(2份)、出院记录(2份),盱眙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盱眙县公安局盱城派出所、盱眙县盱城镇城南社区居委会证明,秦枫房产证(复印件),被告四建公司提供的欧洲城项目施工承发包协议、补充协议、担保书、欧洲城施工合作协议,以及法院所作的陈正林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原审原告秦大林诉称,2013年5月22日原告在被告永江公司开发的欧洲城工地干活时摔伤,后入住江苏省人民医院、盱眙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56天。欧洲城小区由被告永江公司开发,被告四建公司承建,被告胡松道挂靠在被告四建公司处施工,被告永江公司对被告胡松道的行为自愿承担责任包括施工事故等一切责任,同时需要说明被告胡松道将工程层层分包,原告仅向总发包人、总承包人以及实际施工主体以及最后一个分承包主体主张权利,要求被告陈正林赔偿原告259797元,被告胡松道、四建公司、永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审被告陈正林未作答辩。原审被告胡松道未作答辩。原审被告四建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清楚原告的受伤情况。该工程系被告永江公司实际承建,由被告永江公司与我公司订立施工合同,再由被告永江公司安排人员挂靠在我公司,被告永江公司对我公司作出承诺:因工程款使用及工地人员安全都由其承担,即使原告有损失,应该由其实际雇主及被告永江公司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请求。原审被告永江公司辩称,原告由被告陈正林直接雇佣,与我公司无任何直接的雇佣关系,因此按照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应当由被告陈正林承担原告的相应损失。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自身有过失,且被告陈正林已向原告支付了20余万元的医疗费,故应当减轻或免除被告陈正林的部分赔偿责任。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受伤是由于安全生产事故又造成,因此被告永江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原告的鉴定报告程序违法且原告未达评残条件,故对原告的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秦大林跟随被告陈正林做土木工程,在登高施工时不慎跌落受伤,被告陈正林作为接受劳务的雇主对于原告秦大林受伤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原告秦大林在登高作业时在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未尽注意义务从高处跌落致伤,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由被告陈正林承担80%的责任即201717.76元。被告永江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被告四建公司,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被告四建公司总包后将公司资质借用给无施工资质的胡松道,虽无直接证据证明胡松道系被告永江公司的代表,但通过永江公司在挂靠协议上盖章以及被告永江公司为胡松道向被告四建公司出具担保书的行为能够证明,被告永江公司对胡松道的行为是明知的,后胡松道又将涉案工程的土建工程中的部分以包清工的方式转包给李皓,并且涉案工程的10#楼的劳务工程最终由被告陈正林承包,无论陈正林还是李皓,均无证据显示其具备劳务分包的相关资质,故胡松道与李皓之间的分包行为违法,被告胡松道、四建公司、永江公司对于原告秦大林的损失,与被告陈正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永江公司虽向四建公司出具了担保书,从担保书的内容上来看,应当认定为是永江公司对胡松道的资金监控以及因此而产生的经济纠纷的担保,而本案被告四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因其借用资质、违法转包、分包,四建公司不能以此为由对本案原告秦大林主张免责,故对被告四建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所谓安全生产事故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本案中原告在从事建筑活动的过程中受伤,应当认定为安全生产事故,被告永江公司关于安全生产事故的辩称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告所提供的鉴定意见系经法院委托选择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被告也未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明显错误或重大瑕疵,该鉴定报告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对被告永江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被告永江公司主张要求原告前期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前期医疗费的具体数额,且该部分医疗费并不在原告的诉请范围之内,本案不予理涉,若双方就该部分医疗费产生争议,可依法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正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大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合计201717.76元。二、被告胡松道、四建公司、永江公司对被告陈正林的上述给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秦大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0元,保全费1745元,合计3435元,由原告秦大林负担378元,被告陈正林、胡松道、四建公司、永江公司负担3057元。宣判后,永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查明事实和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秦大林在工地受伤,但事发时并无他人在场,其陈述在10号楼项目工地阁楼“补洞”时不慎摔落受伤,仅是单方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根据安全条例的规定,人民法院不是法定的安全生产事故的认定部门,原审认为被上诉人秦大林在从事建筑活动中受伤,并据此认定为安全生产事故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在开庭审理时,没有查明本案中被上诉人陈正林、胡松道的自然情况,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秦大林系颅部受伤住院,原审在秦大林的病情尚未稳定,并不具备鉴定条件的情况下委托鉴定,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原审未处理医疗费部分,加大了被上诉人陈正林的赔偿义务,显然是错误的。鉴于被上诉人秦大林没有举证证明其受伤属于安全生产事故,故原审判决胡松道、四建公司以及上诉人对陈正林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秦大林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陈正林、胡松道、四建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上诉人陈正林雇佣被上诉人秦大林为其工地做工,双方形成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关系。至于被上诉人秦大林受伤的事实,有被上诉人秦大林的当庭陈述、以及被上诉人秦大林提供的陈正林、李永申、吴同顺在盱眙县公安局盱城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江苏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书(2份)、出院记录(2份)、盱眙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秦大林在从事建筑活动的过程中受伤,应当认定为安全生产事故,上诉人称不是安全生产事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上诉人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有误问题。上诉人称原审没有明确当事人的状况,经查,被上诉人陈正林、胡松道在原审开庭时未到庭,故未确认其身份,但陈正林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以及法院在对其谈话时,均对秦大林在其工地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被上诉人胡松道所签订的劳务协议以及上诉人所出具的担保书等证据来看,均能明确其身份,故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司法鉴定报告书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上诉人对该鉴定报告有异议,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其无证据否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情况下,原审采信该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主张要求秦大林前期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问题,但一审中秦大林并未主张,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明秦大林前期医疗费的具体数额,原审在本案中不予理涉并无不当,若双方就该部分医疗费产生争议,可依法另行处理。现被上诉人秦大林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被上诉人陈正林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胡松道不具有施工资质为其提供担保,原审判决其与被上诉人胡松道、四建公司对被上诉人陈正林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上诉人永江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冬然审 判 员  李前兵代理审判员  王政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