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眉民初字第00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侯德虎与侯海军、李争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德虎,侯海军,李争气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眉民初字第00789号原告侯德虎,男,生于1944年5月13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缺席)委托代理人吕晋,宝鸡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侯海军,男,生于1981年10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康筱,陕西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争气,男,生于1965年2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侯德虎与被告侯海军、李争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但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31日16时许,被告侯海军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乘坐人李军翠、侯德虎等11人)沿西宝中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常兴镇车圈村三组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驶出路外侧翻,致侯海军、李军翠、侯德虎等11人受伤,车辆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眉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当日由于病情严重,随转入解放军第三医院治疗,入院时间为2013年7月31日,该院诊断为:1、颈髓损伤;2、颈椎病;3、胸7椎压缩性骨折;4、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伤;5、右内外前踝骨骨折;6、右根骨骨折;7、右足舟骨骨折;8、左眼外伤;9、胸部外伤;10、双下肺轻度感染;11、双侧胸膜腔积液。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继续颈拖制动保护四周,休息3个月,每3个月复诊,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2013年8月19日,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眉公交认字[2013]第6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海军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坐人侯德虎无事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侯海军是无号牌三轮汽车的驾驶人,其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违法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违章操作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其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并给原告在经济和精神上造成了重大损失,应依法为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李争气是无号牌三轮汽车的所有人,本起事故肇事车辆无牌照三轮汽车在使用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李争气应为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侯海军、李争气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9568.20元;2、依法要求二被告为原告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侯海军辩称,被告侯海军是受被告李争气的安排,驾驶着被告李争气无牌且未参加交强险的三轮车拉人去干活,导致事故发生,致1人死亡,数人受伤。被告侯海军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李争气的车是无牌无证车,未缴纳交强险,责任应由车主,即被告李争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整起事故前期经村委会调解达成处理协议,由被告侯海军给付被告李争气两万元用于处理事故,这个事就与被告侯海军无关了。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被告侯海军受雇于被告李争气造成他人损害,应由雇主,即被告李争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票据,减去合疗报销的7678元后,被告侯海军对其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两张三陆医院门诊票据有瑕疵,应先挂号,再出单子。原告一项诊断为颈椎病,并非伤情,其与本案无关。出院通知书所载休息三个月的天数,被告侯海军有异议,出院最多休息7天,故应根据原告住院26天,考虑原告年龄计算误工天数及误工费。护理费,以两人计算无依据,应以一人计算。营养费,因病历中无记载,故不认可。交通费,被告提供的宝鸡正康医院450元票据只是收据,而非发票。司法鉴定费有异议,鉴定中心对未委托的后续治疗费用做鉴定,但对委托的护理期限未做鉴定。精神损害赔偿金,被告侯海军认为七级以下的伤残不需要赔付。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告侯海军无异议。被告李争气辩称,被告李争气当天下午有事,就让被告侯海军开车给工地上送人,被告侯海军也明知所驾车辆无牌无照。同时被告李争气让原告不要坐车去干活,也嘱托被告侯海军不要让原告上车,但原告坚持上车,原告跟着去也是为自己挣钱去的,所以被告李争气不应为原告损失承担责任。被告侯海军开车有点快,路上有沙子导致翻车。事情发生后,原告在宝鸡住院时,被告李争气儿子曾给原告1000元现金,在眉县医院也托人给原告交过钱,但是票已经丢失。村上也曾给原告慰问金一万多。这个事调解时,被告李争气没有在场,也未签字,听说被告侯海军所给的20000元是作为李军翠的伤亡金,这钱没有经过被告李争气,直接落到村上给了伤亡人员。原告诉请的数额算的太多,被告李争气认为不合理,对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的意见与被告侯海军的意见一样。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争气常年包工为他人建房,2013年7月31日,因当天有事,便指派以前常跟其干活的被告侯海军驾驶三轮汽车(被告李争气所有,无牌、无保险)为工地送人,当天16时许,被告侯海军无证驾驶该车(乘坐人:李军翠、侯德虎等11人)沿西宝中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常兴镇车圈村三组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驶出路外侧翻,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李军翠、侯德虎等11人受伤,车辆受损,李军翠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此次事故经眉县交警大队作出眉公交认字[2013]第6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海军应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乘坐人侯德虎等11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眉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当日转入解放军第三医院门诊治疗并开始住院,经诊断为:1.颈髓损伤;2.颈椎病;3.胸7椎体压缩性骨折;4.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伤;5.右内外前踝骨骨折;6.右跟骨骨折;7.右足舟骨骨折;8、左眼外伤;9.胸部外伤;10.双下肺轻度感染;11.双侧胸膜腔积液。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好转出院,共计住院26天。出院医嘱:继续颈托制动保护4周;2.休息3个月,避免患肢负重,逐步功能锻炼;3.每三个月复诊,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4.有异常及时就诊。2014年1月22日原告侯德虎伤情经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定第14号鉴定意见书确认“被鉴定人侯德虎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胸7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现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侯德虎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内外前踝骨骨折;右跟骨骨折;右足舟骨骨折其右踝关节受限致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达10%以上,现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侯德虎其后续相关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解放军第三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结算单复印件、门诊收费票据、新农合报销费用结算单、宝鸡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二人以上共同过失致人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侯海军无照驾车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李争气作为车主明知其三轮汽车无牌,亦未审查被告侯海军驾驶资质,即将车辆交由被告侯海军驾驶,亦存在过错。二被告的共同过失行为是造成原告损害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故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侯德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该三轮汽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仍乘坐该车,将自己置身于危险状态之中,对自身造成的损害结果亦存在过错。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过错程度,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等具体事实,原、被告按3:7的比例分担民事责任为宜,即原告侯德虎自担30%的民事责任,二被告连带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侯海军辩称涉案车辆未缴纳交强险,应由车主李争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交强险系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赔付范围不包括本车人员,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侯海军又辩称其为被告李争气雇佣,应由雇主承担责任,且该事故在村组调解下二被告间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侯海军帮扶被告李争气20000元后不再承担责任的理由,因本起事故中由于被告侯海军的过错造成了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损害结果,其有明显的重大过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即使原告以雇员致人受害诉讼,被告侯海军作为雇员也应与雇主李争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两被告之间的约定并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被告侯海军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争气辩称其子曾给原告1000元现金,亦托人代交原告住院费,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侯德虎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审查,确认如下:1.医疗费金额为13709.2元。第三医院结算票据共计21636.1元,减去合疗报销费用7678元,原告实际花费13598.1元,又有门诊票据2张111.1元,故原告医疗费合计13709.2元。2.误工费,原告侯德虎虽年近七旬,但受伤前仍然跟随建筑队干活,交通事故的发生影响其正常收入,故应参照无固定收入人员工资,按每天70元计算其误工损失。误工时间应该按照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期限予以确定。原告住院26天,原告身体的实际损害程度经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故参照出院通知书休息天数三个月,确定原告误工时间共计116天,经计算误工费合计为8120元;3.护理费,每天按照70元计算护理人员误工损失,住院26天,计算为1820元;4.营养费,因原告请求每天按照20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住院26天,计算为5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6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为78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7.伤残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503元,自定残之日起以20年为基础,伤者在六十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确定以10年计算。本案原告经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按照20%的系数,一个十级伤残,附加指数为1%。故伤残赔偿金计算为6503x[20-(70-60)]x(20%+1%)=13656.3元。;8.伤残鉴定费,属必要支出,本院依其票据认定鉴定费为1600元。9.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虽未实际花费,但已为鉴定意见确定且必然产生,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为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伤残程度较低,不符合给付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原告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50405.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侯海军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德虎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283.85元。被告李争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89元,由原告承担387元,被告侯海军承担9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并预交上诉费1289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林刚代理审判员 李秋瑞人民陪审员 张德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春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