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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执字第2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宋某、唐某、唐某与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农科站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某,唐某,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农科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石执字第205-2号申请执行人宋某。申请执行人唐某。申请执行人唐某。法定代理人宋某(申请执行人唐某、唐某之母)。被执行人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农科站。负责人王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石民一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1月27日向被执行人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农科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农科站在2014年11月30日前自觉履行,但被执行人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农科站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支付申请执行人宋某、唐某、唐某承包地征收费用各*元(共*元),本案诉讼费*元,执行费*元,合计*元的义务。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冻结被执行人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农科站所有的银行存款*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农科站所有的在衡阳市石鼓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松木塘信用社*账户上的存款3559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文建林执行员  杨 剑执行员  周建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厉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