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魏民初字第1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贺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魏民初字第1389号原告贺某。被告王某。原告贺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经过简单的了解,在双方父母的包办下于2009年9月24日按照农村习俗草率典礼同居,××××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农历××××年××月××日生育长子王甲、农历××××年××月××日生育次子王乙。我与被告由于婚前了解较少,致使我们婚后在感情上一直有一定的隔阂,外加上被告的脾气非常古怪,使我们在生活中经常因为琐事争吵。被告自己没有主见,在其父母的挑唆下经常无故与我争吵,而且被告及其家人一直把我当外人看待。农历2014年正月我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为了尽快结束这段不幸的婚姻,我与被告协议离婚,却遭到其无理拒绝,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王甲、王乙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离婚理由不能成立,法庭应依法驳回其离婚的诉讼请求。事实上,我与被答辩人的结合虽是经媒人介绍,但却是在同村居住的(两家相距仅几十米),通过相互了解后,先按照农村风俗典礼同居,后在婚姻登记机关依法补办了结婚登记。在婚后我们又先后生育两个儿子,我们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并没有发生大的夫妻矛盾。这次原告提出离婚诉讼的主要原因是她要求我父母给我们分家时,立即建设一处新院落,故意刁难我父母才提出来的。为了多年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更为了我们两个未成年儿子的身心××,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意见提交的证据有:被告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法庭出示了由法庭调取的被告及原被告长子的户籍证明,双方对此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农历9月24日举行了典礼仪式,××××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王甲,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王乙,现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王甲户籍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先典礼同居后办理结婚登记,说明双方有感情基础,且双方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分居时间较短,仍有和好可能。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贺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贺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洪港审判员 贾军杰审判员 史振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玉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