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初字第3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江苏省同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梦怡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同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梦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3966号原告江苏省同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花桥镇和丰路118号太平洋商业广场66室(2层),组织机构代码68715786-3。法定代表人杨德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献松。被告张梦怡。原告江苏省同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进物业公司)与被告张梦怡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柴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同进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献松、被告张梦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进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所在的昆山市中华园路1555号象屿珑庭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为住宅小区X号XXXX室(建筑面积130.60㎡)的业主,被告自2012年11月入户,但自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一直无故拒付象屿珑庭住宅小区X号XXXX室的物业管理费,虽经原告多次催缴,但仍拒付,至今累计拖欠费用为130.6㎡×2.68元/月/㎡×16月=5600.13元,被告自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因拖欠物业管理费而产生的合同违约金共计9884.23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5600.13元;2、被告支付自逾期付款之日至实际付款日的合同违约金9884.23元。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照商品房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建筑面积计算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被告张梦怡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森隆地产有限公司(甲方)与江苏森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昆山珑庭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涉及的物业名称为昆山珑庭花园,物业类型为高层公寓、配套多层商铺,在前期物业管理阶段,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物业服务费按月计收,住宅2.68元/月/平方米,费用由甲方在售房同时与购房者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由乙方向业主收取,物业共用部分共同照明、水电、高层住宅电梯水泵运行费全部纳入物业服务成本,平均分摊;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2年6月,具体起始日以物业管理区域房屋交付使用日计,合同期未满,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与所选聘的物业服务管理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终止。2011年11月9日,江苏森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同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2月27日,森隆地产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张梦怡(乙方)签订《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1份,被告张梦怡购买珑庭花园3幢1801号房,该房用途为高层公寓,属框剪结构,建筑面积为130.57平方米。2012年11月29日,被告(乙方)与原告(甲方)、森隆地产有限公司(甲方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珑庭花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在本物业区域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由甲方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负责该物业区域的前期物业管理工作,前期物业管理期限为整个物业管理区域房屋交付使用后2年,前期物业管理费按照房屋产权证记载建筑面积计算,具体为住宅2.68元/元/月/平方米,前期物业管理费自甲方通知乙方入伙之日起计算,如乙方未入伙或未入住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由乙方全额负担(本条所称入伙,是指业主或使用人收到书面入伙通知并办理完结相应手续,业主或使用人收到入伙通知书后在限定期限内不办理相应手续的,视为入伙);首期物业管理费乙方应向甲方预交半年;日常物业管理服务费每半年收取一次,每半年内首月10日以前为缴费日期,乙方必须主动、按时缴纳各项费用,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交物业管理服务费,如未按期交纳,从逾期之日起每天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若超出一个月未交费,物业将发放催缴通知,如约定期限尚未交款的将视为违约行为,甲方有权诉讼法院处理。2014年3月20日、2014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告知被告交纳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及滞纳金,后由于被告未按时上述缴纳物业服务费及滞纳金,引发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昆山珑庭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珑庭花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商品房购销合同、工商变更登记、追款通知书、催款通知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原告对包括被告购买的房屋在内的昆山珑庭花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支付物业管理费。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时间为16个月,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为:16个月×2.68元/月/平方米×130.57平方米=5598.84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故本院认定截止2013年9月30日止,被告欠缴原告物业管理费共计5598.84元。关于滞纳金,原告主张按照每天千分之三计算,因约定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因合同约定,日常物业管理服务费每半年收取一次,每半年内首月10日以前为缴费日期,故从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物业服务费为2099.565元(6个月×2.68元/月/平方米×130.57平方米=2099.565元),故滞纳金应从2013年6月10日起以2099.56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为500.75元;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物业服务费为2099.565元(6个月×2.68元/月/平方米×130.57平方米=2099.565元),故滞纳金应从2013年12月10日起以2099.56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为308.64元;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物业费为1399.71元(4个月×2.68元/月/平方米×130.57平方米=1399.71元),故滞纳金应从2014年6月10日起以1399.71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为78.38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滞纳金数额为887.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梦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省同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5598.84元及其滞纳金887.77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梦怡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张梦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号:55×××99。代理审判员 柴敏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淳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