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泸泸民初字第2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泸县方洞镇董湾村第八村民小组与泸县四通花椒专业合作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县方洞镇董湾村第八村民小组,泸县四通花椒专业合作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泸泸民初字第2599号原告泸县方洞镇董湾村第八村民小组,住所地泸县方洞镇。负责人郑光云,组长。委托代理人兰波(董湾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男,1988年7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泸县方洞镇。委托代理人张钟,泸县福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泸县四通花椒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泸县方洞镇。法定代表人胡启云。委托代理人夏正川,男,1965年4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荣昌县昌元镇。委托代理人向雁宾,重庆金牧(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泸县方洞镇董湾村第八村民小组(下称董湾村八组)与被告泸县四通花椒专业合作社(下称四通花椒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红英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于11月18日申请对所涉土地的花椒树的价值进行司法评估,本案收到鉴定意见后于2015年1月8日进行复庭审理。原告董湾村八组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兰波、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张钟,被告四通花椒合作社的负责人胡启云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夏正川、向雁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湾村八组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30日签订协议,由被告租赁原告60余亩土地用于种植花椒,租赁期限19年,即从2010年7月30日起至2029年7月30日止。现因原告辖区内要修建高标准村级公路,要占用被告租赁的部分土地,原告决定收回部分土地,并按约对被告进行补偿。原告先后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座谈十余次,均无结果。诉讼中,双方共同委托评估机构对花椒树的价值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真实、可信。请求判令被告退还8.3亩土地,原告按鉴定意见的标准对被告进行补偿。被告四通花椒合作社辩称: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产量、单价过低,而折现率过高;只考虑了花椒树的静态价值,未考虑动态价值;收益计算偏低,支出计算偏高;因此,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不符合规定,不符合事实,显失公平。合同解除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双方虽然在合同约定了解除的条件,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条件已经成就,不能证明原告辖区要修建高标准村级公路。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胡启云于2010年7月30日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由胡启云租赁原告60余亩土地用于种植花椒;租赁期限19年,即从2010年7月30日起至2029年7月30日止。合同第九条专门约定“在租赁期内,若在乙方的租赁地范围内有公益事业建设,补偿则按照政府有关规定补偿给乙方”。胡启云成立四通花椒合作社后,合同上加盖了四通花椒合作社的印章。2012年12月,泸县方洞镇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大会讨论通过了“关于天竺寺至渣口岩3.2公里高标准通村公路工程”的报告,随后,该通村公路工程获得董湾村“一事一议”及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由于该公路工程要占用被告租赁的8亩多土地,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终因补偿标准悬殊分歧较大。原告主张按照泸州市人民政府(2012)26号文件《泸州市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进行补偿,而被告主张按照租赁期内的收益进行补偿。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申请证据保全,泸县公证处于次日作出(2014)泸县民证字第1276号公证书,确认占用土地上的花椒树为1337棵。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占用的土地为8.6亩,占用土地上的花椒树为1400棵。诉讼中,经双方协商选定,本院委托四川绿盾森林资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占用土地上的花椒树价值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占用面积8.6亩、株数1400棵九叶青花椒经济林余下15年承包期内的价值鉴定值为32497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土地租赁协议;天竺寺至渣口岩公路用地协议、方洞镇人大决议书、会议纪要、村“一事一议”决议;蜀南建安测绘公司测绘图;花椒林手工测绘计算表;附着物登记表;公证书;通知;泸市府发(2012)26号文件;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可以依法或依约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法定解除的条件,九十三条则规定了约定解除的条件。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双方在土地租赁协议中第九条约定了原告行使解除权的条件,即租赁期内,若在被告租赁地的范围内有公益事业建设,解除合同后,按政府有关规定进行补偿。现原告辖区内将修建的天竺寺至渣口岩高等级村级公路工程,属于公益性的工程建设,原、被告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解除合同的通知,几次送达给了被告,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只因双方就补偿未能协商一致。原告依约解除合同,对被告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补偿。由原、被告共同协商选定,本院委托四川绿盾森林资源司法鉴定中心对花椒树价值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花椒树剩余15年租赁期内价值为为324979元,对该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鉴定结论不符合事实,显失公平,无相应证据证明,对其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应给予被告相应补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泸县方洞镇董湾村第八村民小组与被告泸县四通花椒专业合作社签订的天竺寺至渣口岩公路工程将占用的8.6亩土地租赁合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租赁土地交还原告;二、原告泸县方洞镇董湾村第八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补偿被告泸县四通花椒专业合作社经济损失3249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3600元,由原告泸县方洞镇董湾村第八村民小组、被告泸县四通花椒专业合作社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红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熊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