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鄂城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朱某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刑初字第0002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12月11日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职保候审。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刑诉(2014)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颖莉、黄玉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7日,被告人朱某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鄂州市弘华园小区孙权路2-4号非法进行诊疗活动,被鄂州市卫生局决定行政处罚。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朱某因上述原因再次被鄂州市卫生局行政处罚。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朱某因上述原因被鄂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处罚。后朱某在上述地点继续开设医疗点,同年12月11日,被告人朱某在上述地点为他人输液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居民身份证、鄂州市卫生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鄂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照片、到案情况说明;有证人田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私自开设诊所进行诊疗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宽处罚。鄂州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接受对朱某进行社区矫正。据此,根据朱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主观恶性,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海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璟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