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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7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杨桂洲与安徽宝龙电器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桂洲,安徽宝龙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7460号原告:杨桂洲(曾用名杨立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侯先运,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宝龙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杜光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文东,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桂洲与被告安徽宝龙电器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群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桂洲及委托代理人侯先运;被告安徽宝龙电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文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桂洲诉称:原告于1982年参加工作在宿州市第二饮食服务公司,1985年调到原鞋厂,1987年8月调往宿州市自来水公司,1989年6月调往被告处(原煤矿电器厂),从1989年7月到1997年原告按时上班,被告每月按时发放工资。为退休后的生活保障,原告找被告按时缴纳三金,被告才发现将原告的档案丢失。由于被告将原告的档案丢失无法及时办理各种保险,被告应当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因档案丢失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0元和精神损失费30000元合计6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徽宝龙电器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未收到原告的人事档案,被告人力资源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是应企业改制领导小组的要求写的,目的是原告凭此证明可以办理退休养老保险,不代表被告已收到原告的档案。原告主张赔偿数额无事实依据,另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9年在宿州市第二饮食服务公司待业,1982年在宿州市第二饮食服务公司广场理发店工作,1985年调到原鞋厂,1987年8月调往宿州市自来水公司,1989年6月调往被告处(原煤矿电器厂),原告从1989年7月到1995年12月份一直在被告处领取工资。安徽省宝龙电器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制作档案丢失人员登记表,该表上登记杨立州,男,1957年5月生,身份证号码,参加工作时间1979年8月,调入本单位时间1989年6月。2012年4月9日安徽省宝龙电器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向埇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报告,内容为:因各种原因,我单位职工刘援朝、杨立州、张垒、王开发四人档案查找不到,无法履行正常劳动关系。为了解决这几位职工的后顾之忧,特别是刘援朝、杨贵州两人面临退休,请贵局对于这些人员的社保及以后退休问题给予具体的解决办法。本院认为:公民个人人事档案是详细记录公民个人生平学习、工作等信息的重要身份凭证,档案中记载的内容是公民取得就业资格、办理社会保险福利待遇、享受养老保险应具备的必要凭证,对公民的生活有重大影响,如灭失具有不可恢复性。被告未妥善保管原告档案,丢失原告档案,造成原告无法办理社会保险福利待遇、享受养老保险,对此被告应承担过错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数额过高,本院根据被告过错程度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经济损失30000元,未举出其损失的合法依据,对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安徽宝龙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立州人民币1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立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群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丰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