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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鼎法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熊小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小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鼎法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小斌,男,1977年12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樟树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江西省樟树市,暂住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2014年8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辩护人韩伟华,广东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秋真,广东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诉刑诉(2014)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小斌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小斌及其辩护人韩伟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初至案发时,被告人熊小斌在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莲花开发区千色百货商店分别以每张3元和5元的价格贩卖大、小两种包装的淫秽影碟。同年8月7日16时许,涉案人员黄某某进入上述商店购买淫秽影碟。交易完成后,两人被到场检查的民警抓获。民警在黄某某身上扣押了淫秽影碟4张,在千色百货商店里扣押了用于贩卖的淫秽影碟151张。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熊小斌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影碟,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熊小斌对起诉指控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不持异议,提出其认罪、悔过,家有老人幼儿需其照顾,请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熊小斌的辩护人提出:1、熊小斌贩卖的数额小,还有151张影碟未流入社会,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2、熊小斌因法律意识淡薄而犯罪,主观恶性不大,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又是初犯,请对熊小斌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8月初开始,被告人熊小斌为谋取不法利益,在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莲花居委会开发区莲纺路自己经营千色百货内,分别以3元、5元的价格向他人贩卖淫秽影碟。同年8月7日16时许,被告人熊小斌在该百货以20元的价格向黄某某出售淫秽影碟4张后,二人当场被公安民警抓获。随后,公安民警在千色百货处搜获并扣押到用于出售的影碟151张,在黄某某身上缴获并扣押到淫秽影碟4张。经鉴定,上述被扣押的影碟均是淫秽物品。归案后,被告人熊小斌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贩卖淫秽影碟的事实。上述事实,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肇公鼎治鉴字(2014)001号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熊小斌的供述等证据,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说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小斌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影碟,数量155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小斌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是初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而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小斌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雅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