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095号原告许某某,女,197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委托代理人汤梯武,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甲,男,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金祖泽、代年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梯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2月23日登记结婚,1997年8月23日生育女儿周某乙。婚后因被告好逸恶劳,不履行家庭义务,没有家庭责任心,导致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1999年起,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周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负担小孩抚养费的权利。原告许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仙桃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档案信息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2月23日登记结婚;证据二:户籍信息1份,证明原、被告之女周某乙的基本情况;证据三:仙桃市陈场镇沈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自2002年分居至今。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自2002年2月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周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许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均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系原告居住地的基层组织所出具,且与原告所述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李某某作为原告的邻居,对原告的基本情况比较了解,且与证据三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2月23日登记结婚,1997年8月23日生育女儿周某乙。婚后因感情不和,被告于2002年2月离家外出,原、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无婚前财产,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多年,属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小孩周某乙因一直由原告抚养,今后应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负担小孩抚养费,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原、被告之女周某乙由原告许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 俊人民陪审员 金祖泽人民陪审员 代年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邹 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