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民初字第1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陈海云与王其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云,王其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初字第1557号原告陈海云,男,193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委托代理人朱利鹏,长沙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升平,长���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其飞,男,1983年5月18日出生,土家族,住石门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1号新时代广场1、3楼。法定代表人程孝忠。委托代理人蒋林志,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海云诉被告王其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陈海云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庆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江艳、人民陪审员李劲松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易李担任记录。原告陈海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利鹏,被告王其飞,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林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云诉称,2012年12月3日8时30分,王其飞驾驶湘A10J**号小轿车在长沙市天心区与陈海云相撞,造成陈海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海云被送往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省二医院)住院治疗,后再转到湖南省中医院继续治疗。陈海云前后共住院58天,共花医疗费7855.13元。经司法鉴定,陈海云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012年12月5日,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天心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长公交(20120247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其飞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其飞为其所有的湘A10J**号轿车在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其飞赔偿陈海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59144.43元;2、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其飞承担。被告王其飞辩称,王其飞没有要说明的。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辩称,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参加诉讼是基于王其飞在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因此,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仅在该两险内承担相应赔付义务。依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对陈海云所诉请的司法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内;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对陈海云的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中有部分没有法律依据,部分请求过高。原告陈海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陈海云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陈海云的身份情况。证据2,王其飞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其飞的身份情况。证据3,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证据4,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证明王其飞所驾车辆情况。证据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其飞驾车将陈海云撞伤,导致陈海云受伤致残,王其飞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6,交强险保单,证明王其飞交通肇事所乘车辆之强制险保单。证据7,陈海云出入院诊断证明书、收费单据及门诊病历,证明陈海云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及医疗费数额。证据8,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费用票据,证明陈海云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的质证情况:对证据1至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至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中医院病历(2013年至2014年)的真实性,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无法核实,对关联性也有异议,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这一系列治疗和该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于此相对应的产生的医疗费用,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有异议;中医院病历(2013年1月10日-2013年11月9日),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合法性无异议,该交通事故发生后,陈海云一直在湖南省二医院住院,因此,与该份病历相互冲突;基于该本病历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不予认可;省二医院及急诊留观病历,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虽然封面是省二医院,但是里面的内容没有任何地方有记录;省二医院(2014年6月7日)门诊病历,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基于该份病历产生的医药费,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不予认可;对出入院诊断证明书无异议。对证据8,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被告王其飞的质证情况:对证据1至证据7,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8,无异议。被告王其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陪护费票据,证明王其飞已支付陈海云20**元陪护费。原告陈海云的质证情况:对证据1,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湖��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原告陈海云提交证据:对证据1至证据6、证据7中的出入院诊断证明、证据8,王其飞与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以上证据均予以认定。对证据7中的长沙市中医医院、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涉及本次交通事故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涉及陈海云其他疾病的诊疗,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中的长沙市中医医院、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的医药费收据共计3343.10元,因有相关病历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中的陈海云自行在养天和大药房等药房购买药品的票据,因无医院病历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医药费不予采信。2、对被告王其飞的证据:对证据1,陈海云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王其飞系牌照为湘A10J**号小汽车的所有人。王其飞已就该车向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2年12月3日8时30分,王其飞驾驶湘A10J**号小汽车沿湘江边由南往北行驶,恰遇陈海云由东往西横穿道路,湘A10J**号小汽车撞上陈海云,造成陈海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海云被送往省二医院进行治疗。自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1月29日,陈海云在该医院住院治疗58天。王其飞已支付陈海云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陈海云在省二医院、长沙市中医医院花费医药费共计3343.10元。2012年12月5日,长沙市公安局交��警察支队天心区大队以天公交(2012)认字第024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其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海云不承担责任。2013年11月8日,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区大队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12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陈海云颅脑损伤经治疗后,现仍感头昏等不适,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10级伤残;陈海云现右踝部仍活动受限,建议继续康复治疗1个月,费用约需1000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陈海云产生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陈海云在省二医院、长沙市中医医院花费医药费共计3343.10元。(二)后续治疗费湖南��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在其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12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陈海云康复治疗费为1000元。依据有关司法解释,康复费为后续治疗费之一,故本院认定陈海云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58天×30元/天(根据湘财行[2007]10号文件附件《湖南省直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四)营养费陈海云提出800元,本院根据其伤残情况,酌情认定500元。(五)护理费根据本地生活水平与司法惯例,护理费以每天80元计算较妥。陈海云的护理按1人计算,护理费总计为4640元(80元/天×住院天数58天)。除去王其飞已支付的护理费2000元,王其飞还应支付陈海云26**元。(六)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七)残疾赔偿金陈海云构成10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3414元,自定残之日起计算5年(陈海云的年龄为七十五周岁以上,按五年计算),即23414元/年×5年×10%=11707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陈海云的伤残程度、具体案情,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九)鉴定费陈海云花费鉴定费1366.80元,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陈海云的以上损失共计27596.90元。本院认为,一、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权责任。王其飞驾驶湘湘A10J**号小汽车致陈海云受伤,故王其飞应向陈海云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陈海云的损失应由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再由王其飞赔偿。二、关于当事人责任分担的具体数额(一)交强险部分,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发布的《交强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2009版)》、《交强险互碰赔偿处理规则(2009版)》和保险条款,应由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此核定如下:1、陈海云的伤残费用核定承担金额陈海云的残疾赔偿金11707元、护理费264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0647元,计赔19647元。2、陈海云的医疗费用核定承担金额陈海云的医药费3343.1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伙食补助费1740元,共计6583.10元,计赔6583.10元。(二)交强险以外的赔偿额分配陈海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损失总额为27596.90元,除去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直接赔偿的26230.10元(19647元+6583.10元),剩余鉴定费1366.80元,由王其飞赔偿陈海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海云262**.10元;二、被告王其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海云13**.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王其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庆君人民陪审员 邓江艳人民陪审员 李劲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易 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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