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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启和民初字第01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林芳与王赛龙、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芳,王赛龙,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启和民初字第01060号原告林芳。被告王赛龙。委托代理人朱菊香,女,1964年8月2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61964********,汉族,住启东市惠萍镇临河村*组***号。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工农路129号嘉隆大厦B408、B409室。负责人董乐霖,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宇飞,公司职员。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镇民生新村811幢4层西侧。负责人肖承瑞,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威,公司职员。原告林芳与被告王赛龙、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武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芳,被告王赛龙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渤海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宇飞,被告永诚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8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王赛龙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启东市惠萍镇惠安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惠安中心路与惠安北路路口时,与沿惠萍镇惠安中心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顾施伟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载周辉、林芳、夏航天)相撞,致林芳、夏航天受伤,两车受损,苏F×××××号轿车上人员财物受损。同年4月21日,交警部门适用简易程序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在该起事故中,被告王赛龙负全部责任,顾施伟、周辉、林芳、夏航天无责任。经查,被告王赛龙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永诚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双方就赔偿一事无法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28.50元、财物损失12000元、现金3200元、车旅费1800元,合计18128.5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要求,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000元。被告王赛龙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其驾驶的事故车辆交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其已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被告渤海财保公司辩称,要求剔除1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永诚财保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财物和现金损失不予认可,车旅费等人伤部分,应由被告渤海财保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王赛龙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启东市惠萍镇惠安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惠安中心路与惠安北路路口时,与沿惠萍镇惠安中心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原告顾施伟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载周辉、林芳、夏航天)发生交通事故,致林芳、夏航天受伤,两车受损,苏F×××××号轿车上人员财物、事故路段花木受损。同年4月21日,交警部门适用简易程序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在该起事故中,被告王赛龙负全部责任,顾施伟、周辉、林芳、夏航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启东市人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以下简称“上海仁济医院”)进行治疗(未住院),共支付医疗费1128.50元。另查明,被告王赛龙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永诚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经本院(2014)启少民初字第00216号案件判决,渤海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夏航天医疗费3222.40元、交通费(救护车费)1320元、财物损失300元,合计4842.40元。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赛龙已支付给原告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原告受伤医治的事实,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相关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由承保苏F×××××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法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原告方的请求,依法核定如下:原告医疗费1128.5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应予认定;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情况,本院酌定按2012年江苏省农业行业平均工资69.48元/天计算,结合原告提供的上海仁济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单(休息3天,自2014年4月19日上午至4月21日下午)及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期限为4天,计误工费69.48元/天×4天=277.92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过程,结合原告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含救护车费70元);无证据证明原告确有必要到上海医疗,其主张住宿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12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财物系因本起事故受损,故对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本院碍难支持,原告可在提供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现金32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合计1706.42元。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渤海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全额赔付(其中医疗费用1128.50元、伤残项目损失577.92元)。对于被告王赛龙已经支付给原告的5000元,可在原告主张财物损失时一并处理。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林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706.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顾施伟和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林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肖武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林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