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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1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上海悦声纸业有限公司与上海九焕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1772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1772号原告上海悦声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平。委托代理人吴光成。被告上海九焕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国柱。委托代理人郑李霜。原告上海悦声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九焕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浦雪明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后,本院依法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光成、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李霜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月6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悦声纸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至12月,原告向被告销售各种规格的纸张,但被告未能支付原告全部货款,至今尚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9,730.68元(本文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据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9,730.68元。被告上海九焕服装服饰有限公司辩称:尚结欠原告货款应为3万元,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口头协商后,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纸张,2013年9月7日至12月21日,原告先后向被告提供价值73,651.58元的纸张,其中,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向被告开具销货金额为51,669.33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未开具部分的销货金额为21,982.25元。2013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920.90元,尚结欠原告货款59,730.68元。2014年7月,被告向原告开具出票日期为2014年7月6日、金额为3万元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支票一张,原告将支票解入银行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退票。审理中,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为3万元,并对原告提供的2013年9月17日、11月23日、12月14日、12月18日由潘姓人员(具体名字看不清)及2013年9月25日由姜姓人员签收的送货单不予确认。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当事人提供的送货单、付款凭证、支票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行为,符合国家的有关政策、法律,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收取原告货物后,未能按约向原告付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立即支付。被告虽对部分送货单有异议,但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反映,送货单中潘姓员工的签收的部分,有部分销售金额已在发票中开具,姜姓员工的签收部分也已开具了相应的销货发票,故对于上述人员的签收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本院经计算,若对上述人员签收的送货单不予确认,该部分的销售金额约13,000余元,与被告自己确认的尚结欠原告货款3万元也不相同。故对于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九焕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悦声纸业有限公司货款59,730.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10.50元,减半收取,计955.25元,财产保全费617.30元,合计1,572.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浦雪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经济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