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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1968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东方市某镇某南路。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9月12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4年9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庙行派出所民警抓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方市看守所。东方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4)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继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彭某与其妻周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彭某在东方市八所镇滨海南路十三巷文某家中用一把水果刀将周某的左脸颊捅伤,尔后逃跑。经东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系面颊部被锐器外力作用(捅刺)造成面部贯通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在六个月至十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彭某在家中与其妻周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周某躲到邻居文某家中,彭某跟到文某家后,用一把水果刀将周某左脸颊捅伤后逃跑。经东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系面颊部被锐器外力作用(捅刺)造成面部贯通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12月22日,被害人周某对被告人彭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文某、文某改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住人口查询》,《到案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 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凤羽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