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李效平与刘金亮、黄明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效平,刘金亮,黄明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917号原告李效平。委托代理人高玉香。委托代理人谢建华,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亮。被告黄明华。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亮亮,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曹延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浩伟,该公司职工。原告李效平与被告刘金亮、黄明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下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已申请将其他被告邵爱芬、王倩茹、王高熙、刘硕平、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三分公司、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退出本案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玉香、谢建华,被告刘金亮、黄明华的委托代理人吴亮亮,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浩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0日,原告李效平在接受王卓平的请求为其驾驶车辆陪同其到河南出差的路上,与被告刘金亮驾驶的挂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王卓平死亡、李效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刘金亮驾驶的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黄明华,该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各被告均未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4543元,后变更为赔偿原告损失526977.1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金亮辩称,刘金亮系黄明华雇佣的司机,刘金亮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明华辩称,刘金亮系黄明华雇佣的司机,由黄明华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待核实证据后予以赔偿;涉案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投保属实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责任比例大小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用药,非医保范围用药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我公司将根据最高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中的相关标准予以认定,若原告的损失无证据证实,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11时57分左右,原告李效平驾驶车牌号码为小型轿车(载王卓平),沿济荷高速菏泽方向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地点时,与前方顺行的被告刘金亮驾驶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卓平当场死亡,原告李效平受伤。该事故经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效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金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卓平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刘金亮驾驶的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黄明华,该车挂靠在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三分公司经营。被告刘金亮系被告黄明华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刘金亮为黄明华提供劳务过程中。该车辆的主车及挂车均由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三分公司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主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5月25日0时起至2013年5月24日24时止;挂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5月27日0时起至2013年5月26日24时止。主车及挂车的商业三者险均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关于免赔率,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中有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另查,原告李效平因事故受伤后先在平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创伤性湿肺、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右手毁损伤、视神经损伤(左)、眼球钝挫伤(双侧)、创伤性休克、鼻骨骨折,住院10天,于2013年3月21日出院;后转入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颅骨骨折、两个或更多手指截断、鼻骨骨折、面骨骨折、视神经损伤、肩胛骨骨折、肋骨骨折、颅骨缺失,住院29天,于2013年4月19日出院。原告出院后自行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时间、二次手术费、护理人数及时间等事项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6月25日出具昌邑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面部软组织挫裂创疤痕31cm构成伤残Ⅸ级。(二)左视神经损伤致左眼盲目4级构成伤残Ⅷ级。(三)颅底骨折致嗅觉障碍构成伤残Ⅹ级。(四)右肩胛骨骨折致右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伤残Ⅹ级。(五)右手2-5指缺失及功能丧失构成伤残Ⅸ级。(六)颅脑损伤后遗症建议去有精神鉴定资质的机构鉴定。(七)伤后休息时间一年。(八)住院期间2人陪护,出院后1人大部护理一年,若不能恢复可另行起诉。(九)二次手术费200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52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除智能障碍方面)、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25日出具烟精鉴所(2013)精鉴字第8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效平于2013年3月10日遭遇车祸导致颅脑损伤,至今存在“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及器质性人格改变”,综合评定为Ⅶ(七)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42元。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29日出具京正(2013)临伤鉴字第10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效平左眼盲目无光感,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右手手指缺如,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颅骨缺损,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李效平误工时间以自受伤后至鉴定出具之前一日止为宜;其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改由1人护理至鉴定出具之前一日止。3、被鉴定人李效平后续需行营养神经及预防癫痫药物治疗,费用参考价人民币2-3万元。并建议行颅内残留骨质清除+颅骨修补术,费用建议按实际支出核算。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由此原告李效平主张因该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105198.03元(包括平阴住院费69253.69元、昌邑住院费35289.34元、昌邑门诊费534元、其他支出121元)、鉴定费6562元(包括复印费100元)、误工费77.44元/天×258天=19979.52元、护理费77.44元/天×42天×2人+77.44元/天×216天=23232元、残疾赔偿金28264元/年×20年×58%=3278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2天×3人=3780元、继续治疗费300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600元、住宿费2240元、餐饮费1200元,共计553653.95元。对上述损失原告要求先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要求由被告刘金亮、黄明华及永安保险公司按照40%的责任承担,要求三被告共计赔偿526977.51元。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以及赔偿比例均有异议。再查,王卓平在该事故中死亡,其近亲属刘硕平、王高熙、邵爱芬、王倩茹作为原告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3)昌民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王卓平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193元、被扶养人王倩茹的生活费25668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损失696.96元、车损80269.89元、评估费1700元、尸检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708707.85元。其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王倩茹的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损失、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618837.96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损失有车损80269.89元;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又查,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12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阴县中医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费用明细、昌邑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用药明细、门诊病历、门诊费单据、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北京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威海科真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高玉香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单据、住宿费单据、餐饮费单据等以及被告车辆的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及保险条款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有两个:一是原告李效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二是涉案保险合同中的免赔率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即原告李效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原告主张因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553653.95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有异议,其中对原告主张医疗费所提交的相关医疗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在昌邑市人民医院的门诊花费有异议,认为门诊病历的诊断时间与门诊费单据载明的时间不一致,且无相关的处方,无法证明与事故有关;对原告的其他支出费用有异议,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对原告在昌邑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花费有异议,其结算单中载明的其他费、材料费,与本次事故无关,不予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告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对原告自行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昌邑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相应的鉴定费用不予承担,要求按照法院委托鉴定的结论计算相关损失;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继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被告认为未实际发生,要求原告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院费、餐饮费,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与原告在平阴县住院的时间不符,要求由法院依法审查后酌情认定;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对原告在平阴县中医院的住院花费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在昌邑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花费以及门诊花费,原告已提交相应的住院病历、费用明细、住院费单据、门诊病历、门诊费单据等证据证明,其诊疗经过以及花费的数额都有病历及单据记载,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提交,亦不申请相关的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支出费121元,系原告使用社保卡支付的门诊费,该费用已包含在门诊费中,原告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此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数额为105077.03元。对原告提交的三份法医鉴定意见书,因潍坊昌邑法医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委托,且本院委托鉴定的鉴定项目涵盖了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项目,故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相应的鉴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相关损失依据本院委托鉴定的两份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原告及其妻子高玉香均系城镇居民,相应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由此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8264元/年×20年×46%=260028.8元、误工费为77.44元/天×258天=19979.52元、护理费为77.44元/天×39天×2人+77.44元/天×220天=2307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对伤者在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用进行的补偿,不包括护理人员的伙食费,故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一人计算39天,每天30元,共计1170元。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后期需行营养神经及预防癫痫药物治疗,预计花费2-3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严重,该后续治疗费用确系后期必然要发生的费用,故对原告在本案中一并主张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后续治疗费用本院酌定为25000元。鉴定机构建议原告行颅内残留骨质清除及颅骨修补术,但对该治疗费用未确定具体数额,建议按实际支出核算,原告至今尚未进行相关治疗,该费用的具体数额现无法确定,无法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交通费系伤者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本案原告在平阴县中医院住院10天,后转至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住院期间2人陪护,原告主张交通费36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原告在外地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确需花费一定的住宿费和餐饮费,但原告主张住宿费2240元、餐饮费12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住宿费为1800元,餐饮费800元。本案原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自身过错较大,被告认为原告主张10000元,数额过高,考虑到原告李效平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较重,身体及精神均遭受较大的痛苦,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综上,本院核实原告李效平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5077.03元、鉴定费4942元、复印费100元、误工费19979.52元、护理费23077.12元、残疾赔偿金260028.8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800元、餐饮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446974.47元。以上损失均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共计131247.0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有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10685.44元;无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损失。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即涉案保险合同中的免赔率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针对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中约定的免赔率条款,被告刘金亮、黄明华主张系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永安保险公司未对他们尽到特殊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为证明其已尽到特殊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庭后向本院补充提交涉案事故车辆的投保单、保险单及相应的保险条款各两份。被告刘金亮、黄明华经质证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格式合同应当明确告知相应的合同内容,而保险公司只提交了保险单,并没有相应的录音,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因此,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无法证实其要证明的内容;再者保险公司所告知的是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三分公司,而非被告黄明华,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告知了黄明华相应的合同内容。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三分公司作为投保人对上述证据也进行了质证,认为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均系其单方制定的霸王条款,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说该车投保的全险,出险后保险公司全部承担。且保险条款中的免赔率条款,系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人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没有对该格式合同条款向投保人做过任何的解释和说明,该格式合同条款的保险专业术语投保人也看不懂,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车辆造成的所有损失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对免赔率条款及其他免责条款,均以字体加黑的形式进行了特别标注;并且在投保单上载明了投保提示和投保人声明,提示投保人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标注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听取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说明,如对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说明不明白或有异议的,在填写本投保单之前向保险公司业务人员进行询问,如未询问,视同已经对条款内容完全理解并无异议。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三公司作为投保人在投保声明处加盖了公司的印章,表示已经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及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之规定,本案所涉及的免赔率条款,系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保险公司在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中对其进行了字体加黑处理,且投保人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三分公司在投保声明上加盖印章表示已经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本院认为,投保人作为从事运输经营的企业,对车辆投保是其维持正常经营和化解经营风险的必要手段,保险对运输企业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保险合同的内容,特别是免责条款的理解和熟识程度经营性单位应当高于一般主体,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明责任相对于一般主体要低。因此,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三分公司在投保单上的签章,证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包含免赔率条款等免除责任条款已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李效平与被告刘金亮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李效平受伤、王卓平死亡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李效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金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卓平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据该事故认定书,原告李效平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及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没有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违法行为比被告刘金亮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正常情况下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起的作用大,过错程度严重,故本院认为由原告李效平承担70%的事故责任,由被告刘金亮承担30%的事故责任为宜。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确认的损失为446974.4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事故造成原告李效平受伤及王卓平死亡,两方损失中属于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数额超出交强险的各分项赔偿限额,故对两方的相关损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其中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李效平的损失数额为93533.16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73533.16元(310685.44÷(310685.44+618837.96)×220000)]以及医疗费用2000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353441.31元(446974.47元-93533.16元),应按本院确认的责任比例,由被告刘金亮一方承担30%,计款106032.39元;剩余损失由原告李效平自行承担。因被告刘金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对被告刘金亮一方应承担的上述损失应先由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根据保险条款中免赔率的约定,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有5%的免赔率,故对上述损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承担95%,即100730.77元;剩余5%,计款5301.62元,因被告刘金亮系在为被告黄明华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故其侵权责任应由被告黄明华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效平事故损失93533.16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效平事故损失100730.77元,以上共计194263.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黄明华赔偿原告李效平事故损失5301.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刘金亮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70元,由原告李效平负担6762元,由被告黄明华负担23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907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刚审 判 员 王静波人民陪审员 马显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