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刑初字第00049号公诉机关永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龙市镇。2014年8月9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永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9日经永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永寿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永寿县看守所。永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第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为了加工销售假蜂蜜非法获利,在2013年4月中旬至5月初、2014年4月中旬至5月7日,先后两次共加工假蜂蜜,以6元至8.5元每斤不等的价格骑两轮摩托车串至乾县阳峪镇,永寿县马坊镇、甘井镇等地乡村,以养蜂人身份,销售假蜂蜜,共非法获利3300元。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某辩称:对事实无异议,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某为了加工销售假蜂蜜非法获利,在永寿县监军镇西三村李某某家里熬制加工假蜂蜜。在2013年4月中旬至5月初、2014年4月中旬至5月7日,先后两次加工假蜂蜜,分别以6元至8.5元每斤不等的价格骑两轮摩托车串至乾县阳峪镇,永寿县马坊镇、甘井镇等地乡村,以养蜂人身份,自称假蜂蜜是蜂蜜,进行销售,共非法获利3300元。案发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租住屋中扣押了尚未出售的假蜂蜜约20斤、糖稀两桶(320斤)、葡萄糖10余斤及少量白矾、保鲜剂、花粉、香精。经沈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鉴定,被告人制作的假蜂蜜中,铅的含量0.03mg/kg、砷的含量0.02mg/kg、铝的含量98mg/kg,明矾样品检验结果为硫酸铝胺。经咸阳市食品安全办公室组织7名专家进行专业技术论证,认为假蜂蜜给消费者易产生品质方面的误导,导致其在食用量、使用时间等方面可能产生错误判断,长期、大量使用会导致身体损害,本案所涉物质认定为有毒有害是适宜的。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情况。(2)户籍证明信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郑某某的基本情况。(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被告人租住屋处扣押了相关制假物品。(4)情况说明一份,证实2014年11月17日,咸阳市食安办就蜂蜜中金属铝是否有可执行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问题,作出说明: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目前未对蜂蜜中金属铝含量执行标准作出规定;2.《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中规定铝的残留量要小于等于100mg/kg,该规定中对铝的要求不包括蜂蜜。(5)《蜂蜜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及《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2762-2011)问答,证实蜂蜜是一种天然物质,其成份中不应含有铝残留量。2、物证工具、材料照片,证实被告人郑某某生产假蜂蜜的材料。3、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某(出租屋房东)证言证实:被告人郑某某等五人在其家中租住,并加工假蜂蜜的事实。(2)证人祝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份的一天,从被告人处以每斤7元买了6斤蜂蜜,经照片辨认,卖蜂蜜的人就是被告人郑某某。(2)证人南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份的一天,从被告人处以每斤7元买了12斤蜂蜜,经照片辨认,卖蜂蜜的人就是被告人郑某某。(3)证人谈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份的一天,从被告人处以每斤8.5元买了8斤多蜂蜜,经照片辨认,卖蜂蜜的人就是被告人郑某某。4、被告人郑某某供述:供认其加工、销售加蜂蜜的事实5、鉴定意见(1)沈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2014501WSSP03233号检验报告证实:2014年5月27日,沈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蜂蜜样品的检验结论为:铅的含量0.03mg/kg、砷的含量0.02mg/kg、铝的含量98mg/kg。(2)沈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2014501WSSP03240号检验报告证实:2014年5月26日,沈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白矾的检验结论为:鉴别试验通过,硫酸铝胺的含量为99.6%。(3)专家论证意见书证实:2014年6月3日,咸阳市食品安全办公室组织专家结论如下:假蜂蜜给消费者易产生品质方面的误导,导致其在食用量、使用时间等方面可能产生错误判断,即长期、大量食用,并导致身体损害。因此,本案所涉物质定位为有毒有害是适宜的。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对被告人租住屋处进行检查,发现假蜂蜜及制假原料。(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对制售假蜂蜜的地点进行辨认以及经证人李某某、祝巧兰、南连连、谈幼女辨认,被告人为卖给他们蜂蜜的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食品安全法规,用非蜂蜜原料生产假蜂蜜并予以销售,经专业机构鉴定和食品专家论证,假蜂蜜中含有有毒、有害物质(铝),长期、大量食用危害人体健康,依法可认定足以能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食源性疾患。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二、对被告人郑某某非法所得33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生产的假蜂蜜20市斤、加工原料糖稀两桶(320斤)、葡萄糖10斤及少量白矾、保鲜剂、花粉、香精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樊晖远审 判 员 周西海代理审判员 李彦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