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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盐商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海盐新诚信紧固件担保有限公司与海盐百茂贸易有限公司、刘庶平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新诚信紧固件担保有限公司,海盐百茂贸易有限公司,刘庶平,许小青,嘉兴金邦钢材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张陈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盐商初字第776号原告:海盐新诚信紧固件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卫平。委托代理人:党勇,北京市国纲华辰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被告:海盐百茂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庶平。被告:刘庶平。被告:许小青。被告:嘉兴金邦钢材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积标。被告:张陈平。原告海盐新诚信紧固件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海盐百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茂公司)、刘庶平、许小青、嘉兴金邦钢材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邦公司)、张陈平追偿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百茂公司归还代偿款人民币6037624.38元整,支付利息324021.49元(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5月21日,按月息千分之4.6667计算。以后利息计算至代偿款清偿完毕日);2、被告刘庶平、许小青、金邦公司、张陈平对被告百茂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3、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郭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生华、沈季达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党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茂公司、刘庶平、许小青、金邦公司、张陈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原告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盐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海盐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信银杭嘉盐最保字第00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中信银行海盐支行与被告百茂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履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额保证的主债权是指自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因中信银行海盐支行向被告百茂公司授信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6000000元。原告在合同上盖章确认。2013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刘庶平、许小青、金邦公司、张陈平签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两份。两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均约定:被告刘庶平、许小青、金邦公司、张陈平为原告与中信银行海盐支行与被告百茂公司之间债务本金为3000000元的债务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人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应承担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务本金、利息及罚息、担保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担保人、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差旅费、执行费等一切合理费用),自愿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旦因借款人原因造成贷款逾期,致使贷款人依约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义务时,担保人承担责任后可无条件要求各承诺人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庶平、许小青、金邦公司、张陈平在上述两份承诺书反担保人处分别盖章、签字。2013年1月22日,中信银行海盐支行与被告百茂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信银杭嘉盐贷字第00119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百茂公司向原告贷款6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月22日至2013年6月28日;贷款的担保方式包括2013信银杭嘉盐最保字第00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百茂公司在合同上盖章确认。2014年1月24日,中信银行海盐支行出具代偿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6月21日,原告代被告百茂公司向中信银行海盐支行支付贷款本息合计6037624.3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中信银行海盐支行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被告百茂公司与中信银行海盐支行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百茂公司向中信银行海盐支行提供的最高额保证以及被告刘庶平、许小青、金邦公司、张陈平为被告百茂公司向原告提供的反担保亦合法有效。但原告与中信银行海盐支行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第15.1条,违反了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该合同条款均无效。现原告基于担保人的身份共代偿了被告百茂公司所欠中信银行海盐支行的贷款本息合计6037624.38元,而被告百茂公司未能及时向原告归还代偿款,被告刘庶平、许小青、金邦公司、张陈平也未履行反担保责任,故五被告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因此,原告在履行代偿义务后有权要求五被告支付代偿款,其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4.6667‰,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5月21日止的利息,并未违反我国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百茂公司、刘庶平、许小青、金邦公司、张陈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本案事实和证据放弃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盐百茂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海盐新诚信紧固件担保有限公司支付的代偿款6037624.38元、利息损失324021.49元(暂自2013年6月21日计算至2014年5月21日止,以后利息以未归还的代偿款为基数,按月利率4.6667‰,从2014年5月22日起计算至代偿款清偿完毕日止),以上款项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被告刘庶平、许小青、嘉兴金邦钢材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张陈平对被告海盐百茂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332元,由被告海盐百茂贸易有限公司、刘庶平、许小青、嘉兴金邦钢材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张陈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郭 扬人民陪审员  陈生华人民陪审员  沈季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