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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丁民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赵中九与何秀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中九,何秀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丁民初字第1061号原告赵中九。被告何秀军。原告赵中九与被告何秀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永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中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秀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中九诉称:何秀军未按协议向其支付赔款22000元,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何秀军支付赔款22000元。被告何秀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15时30分,谈海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1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272.3KM处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的何秀军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损坏、摩托车乘客赵中九、洪绍良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谈海负全部责任,何秀军、赵中九、洪绍良无责任。2014年9月14日,谈海与赵中九自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即有谈海承担赵中九医疗费(暂预付),另支付赵中九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伙补、营养等费用计10230元,谈海损失自负,款项自行交接,事故一次性解决。又查明:2014年9月13日,何秀军向赵中九立具协议书1份,载明今双方协议赵中九因车祸达成协议赔偿费为40000元,2014年9月13日付10000元,到2014年9月15日前付30000元,事后与本人无关。审理中,赵中九称其事故损失40000元,除谈海支付赔偿款外,其余应由何秀军按约定支付,现其实际已收到赔偿款18000元(包括谈海支付款项),何秀军对剩余赔偿款22000元未支付。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赵中九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因此损失除由谈海应承担赔偿外,何秀军向赵中九立具协议书,明确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该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何秀军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何秀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的权利放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对自己不利的诉讼结果。赵中九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何秀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赵中九支付赔偿款22000元。如果何秀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何秀军负担。该款已由赵中九垫付,何秀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赵中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潘永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 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