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本案,2014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金虎良,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朱婷婷。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辩护人金虎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7日19时34分许,被告人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海宁市盐官观潮景区人民路249号地方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将其带至海宁市康华医院抽取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被告人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6毫克/毫升。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7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徐某饮酒后,再次无驾驶资格驾驶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海宁市盐官观潮景区宣德路教场路路口地方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将其带至海宁市康华医院抽取血样。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被告人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1毫克/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成某、贾某的证言,酒精含量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现场调查笔录,车辆照片,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视听资料,理化检验报告、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先后2次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因危险驾驶被取保候审期间内,再次实施同类犯罪,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八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佳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