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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黄商初字第3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陈能与丁晋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能,丁晋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商初字第3276号原告:陈能。委托代理人:XX,台州市西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晋来。原告陈能与被告丁晋来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顺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能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晋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能起诉称:2012年间被告向与原告购买中纤板板材,双方结算后共计人民币5733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原告暂借货款,在2012年11月20日出具原告借条一份,载明“兹向陈能借到金额伍万柒仟叁佰叁拾元正,暂定借期10天,如到期未还,可直接向黄岩区人民法院起诉,并愿承担按月利率2.5%计付的利息和包括原告向法院起诉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已各种理由加以推诿,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7330元整,并赔偿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5%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代理费3000元。被告丁晋来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丁晋来2012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7330元的事实。证据3、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诉讼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丁晋来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向台州市西北法律服务所支付诉讼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57330元,经原告同意自愿向原告出具借条,将货款关系转为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该借款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起诉后,被告至今未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但借条约定的利率2.5%,根据本区的借贷实际和本区司法保护的范围属过高,可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代理费3000元,符合合同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晋来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能借款本金人民币57330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同时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代理费3000元。二、驳回原告陈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2元,依法减半收取1066元,由原告陈能负担66元,被告丁晋来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32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苏顺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孔婷婷 更多数据: